(2017)陕06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彦明和吕军、慕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明,吕军,慕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明,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向卫,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上诉人刘彦明、吕军因与被上诉人慕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慕向卫未到庭外,上诉人刘彦明、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彦明、吕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14800元及其6%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14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11月份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将14万元借条归还,上诉人手中至今保留14万元借款的担保协议。双方对14万元借款于2015年11月份偿还无争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给其偿还65000元的事实,并且分三次偿还,一次50000元、二次8000元、一次7000元。由于双方对三次偿还65000元的时间有争议,被上诉人说65000元是对以前14万元借款的还款。现通过陕西省农业银行系统调取50000元的还款转账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通过该证据足以证明65000元还款应该是偿还现在争议的70000元借款,不应该偿还的是以前14万元的借款。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慕向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幕向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4700元;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算至执行之日;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彦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吕军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经结算,利息为14700元,本息共计84700元。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刘彦明出具借据一张,吕军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2016年4月30日还款。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慕向卫与被告刘彦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彦明也使用了借款,理应偿还。故原告慕向卫要求被告刘彦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本案中84700元借据是前期借款70000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对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借款本金可认定为79800元,前期利息49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吕军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军辩驳对该借款偿还65000元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慕向卫要求被告刘彦明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本金应按79800元计算,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彦明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慕向卫本金7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彦明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慕向卫前期利息4900元;三、被告吕军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被告刘彦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彦明、吕军提供第一组证据证人刘振兵证言、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信合明细账,证明上诉人将前期借款14万元还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延川林峰红枣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吕军,证明吕军将该公司账务向其个人账户转账还款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其中的5万元偿还后期借款84700元的部分款项。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幕向卫向上诉人刘彦明借款70000元,双方按照约定利息结算后,上诉人刘彦明向被上诉人慕向卫出具了84700元的借据,上诉人吕军进行了担保,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双方结算的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9800元,前期利息4900元。上诉人刘彦明、吕军称前期借款14万元双方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已认可,其向被上诉人慕向卫偿还本金65000元是后期借款8470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借款14万元的具体还款时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信合明细账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支取过5万元、10万元两笔款项,不能证明其中5万元是偿还后期借款84700元的部分款项,另外两笔现金还款7000元、8000元共计15000元,也不能证明偿还的是后期借款84700元的部分款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彦明、吕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45元,由上诉人刘彦明、吕军各负担8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小炯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方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