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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华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华庆,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华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华庆及其辩护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7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白云国际负一楼的“走捷径”美甲店内,刘园园和李茹月发生矛盾,双方打电话叫人赶至“走捷径”美甲店,后双方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刘园园的干爹被告人马华庆将李月茹的母亲被害人李某2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2外伤致左眼下睑创口已构成轻微伤。李茹月、黄新红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华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华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是在拉架过程中,自己被打了才参与打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华庆是在劝架时被围攻,采取的防卫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马华庆系偶犯、初犯,应对被告人马华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7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白云国际负一楼的“走捷径”美甲店内,刘园园和李茹月发生矛盾,双方打电话叫人赶至“走捷径”美甲店,后双方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刘园园的干爹被告人马华庆将李月茹的母亲被害人李某2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2外伤致左眼下睑创口已构成轻微伤。李茹月、黄新红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华庆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黄新红、张某1、李某1、任某、陈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华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华庆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双方打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马华庆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马华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华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