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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依文、刘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依文,刘静云,范添泉,谢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56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孔平,男,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雄江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谢依文,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静云,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范添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谢依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闽清信用社)与被告谢依文、刘静云、范添泉、谢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孔平、被告谢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依文、刘静云、范添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依文、刘静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月利率0.87%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结欠利息4047.19元);2.判令范添泉、谢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谢依文、刘静云、范添泉、谢依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闽清信用社与谢依文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依文向闽清信用社借款90000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0.87%,按月结息。刘静云、谢依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闽清信用社借款,刘静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范添泉、谢依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主合同到期后次日起2年。合同生效后,闽清信用社依约向谢依文发放90000元贷款。经闽清信用社多次催收,刘静云、谢依文拒绝还本付息,范添泉、谢依华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从2016年12月21日起,谢依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因此闽清信用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闽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谢依华辩称,谢依文向闽清信用社贷款由谢依华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履行保证责任,希望法庭予以调解。谢依文、刘静云、范添泉未作答辩。因谢依文、刘静云、范添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闽清信用社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闽清信用社与谢依文、谢依华、范添泉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谢依文向闽清信用社借款90000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0.87%,按月结息。范添泉、谢依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主合同到期后次日起2年;“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各保证人共同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闽清信用社依约向谢依文发放9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从2016年12月21日起,谢依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谢依华、范添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谢依文、刘静云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谢依文、刘静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闽清信用社依约向谢依文发放90000元贷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谢依文拒不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闽清信用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要求谢依文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刘静云与谢依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静云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范添泉、谢依华共同为谢依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可予认定,故范添泉、谢依华应对本案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范添泉、谢依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依文、刘静云追偿。综上所述,闽清信用社要求谢依文、刘静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结欠利息4047.19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7%计算),范添泉、谢依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依文、刘静云、范添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依文、刘静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结欠利息4047.19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月利率0.87%计算);二、范添泉、谢依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添泉、谢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依文、刘静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谢依文、刘静云、范添泉、谢依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翁新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何志涛书 记 员  余凤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