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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张万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张万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林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利,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张万利181772.25元;二、驳回张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张万利负担180元,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判后,上诉人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赔偿153515.05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以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2、残疾赔偿金已经是对被上诉人损害的一种补偿,在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显然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证明均不能反映涉案事实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作出,仅凭证明和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张万利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故此,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确会给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审判决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洁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