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2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2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8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2在担任上海某某浴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山店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某某金山店营业款人民币606,589.81元,其中人民币77,621元被用于“39游戏充值”归个人使用,剩余的人民币528,968.81元用于QQ群发红包进行赌博活动。上述款项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杨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道歉信,证人谢某某、王某1、杨1、邵某、王某2的证言,上海某某浴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2017年4月管理人员工资”证明、账册资料、清点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人民币50余万元系用于赌博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2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