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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邬宏斌与徐龚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宏斌,徐龚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310号原告:邬宏斌,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龚卫,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邬宏斌与被告徐龚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龚卫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龚卫归还原告邬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徐龚卫支付原告邬宏斌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龚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徐龚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18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邬宏斌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10.11~2017.4.10,定于2017年4月10日归还。每月初付月息:壹万贰仟元整,付月息日为每月11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署期。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龚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宏斌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徐龚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邬宏斌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徐龚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