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与郭修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郭修琦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玉忠,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飚,该单位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修琦,女,2016年5月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郭庆宝,系郭修琦之父,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修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族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飚、田雪东,被上诉人郭修琦的法定代理人郭庆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族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郭修琦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修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准许民族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民族医院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郭修琦刚在北京接受臂丛神经接修手术,身体处于恢复期,考虑到神经损伤恢复较慢,无法确定是否出现伤残以及伤残费用、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短时间内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2.根据《妇产科学》教材一书内容可以确定,郭修琦臂丛神经损伤可能系因其母生产时不均匀推力所致。3.护理期限的评定未考虑到郭修琦的年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对医疗过错的有无、责任比例、因果关系、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等均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和损失数额不合理。1.过错比例应当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不能仅凭鉴定意见确定,郭修琦出生时体重过重,自然分娩困难,臂丛神经损伤由其自身特出体征的原因,也有其母亲分娩时不匀称推力所致的原因,故郭修琦自身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郭修琦现处于婴儿阶段,即便未遭受损害,亦需全时段的护理。民族医院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并未增加郭修琦一方的护理负担,不应赔偿护理费用。3.住宿费超诉讼请求数额判决错误。4.康复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5.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具备鉴定基础而无法确定,且郭修琦无收入来源,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郭修琦一方应承担相应比例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郭修琦答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民族医院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2.鉴定结论系在手术后三个月治疗终结后作出,符合法律规定。3.《妇产科学》为学术教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4.护理期限系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规定婴儿无需护理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民族医院对郭修琦右臂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负完全责任。2.住宿费合理。3.康复费用是鉴定内容,可直接鉴定。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鉴定内容,不受康复治疗的影响,应予保护。且郭修琦在城镇家庭出生,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5.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收费合法,应予全额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民族医院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5时,郭修琦母亲李杰到民族医院产科分娩。分娩出一女活婴,体重4200克。5月5日,张海燕副主任查房,与陶景阳院长、王旭主任会诊后指示:患儿右臂不能自主活动,考虑胎儿过大,有产时臂丛神经受压致损伤的可能,建议去上级医院行肌电图检查以明确临床诊断,再定治疗方案。出院后,郭修琦分别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诊断:“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右)”。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郭修琦右臂损伤院方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民族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郭修琦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民族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郭修琦及其父母长期在城内居住、生活,郭修琦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郭修琦提供的正式的医疗票据和住宿费应予保护,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适当保护。庭审辩论时民族医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判决:民族医院赔偿郭修琦医疗费2709.80元、护理费18123元(150天×120,82元)、营养费6000元(60天)、住宿费2596元、康复费120000元(12个月×5000元)、交通费2254元、残疾赔偿金298810.32元(24900.86元×20年×60%)、鉴定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42000元,合计532093.12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郭修琦单方委托作出,但民族医院仅从医学理论的角度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民族医院的责任承担比例以及应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民族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刘玉霞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人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