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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6642杨瑶与顾春花、朱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瑶,顾春花,朱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642号原告:杨瑶,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何暖(受杨瑶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剑涛(受杨瑶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春花,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朱友群,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杨瑶与被告顾春花、朱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瑶的委托代理人何暖、侯剑涛,被告顾春花、朱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支付上述款项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按月息0.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杨瑶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变更为:支付上述款项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两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3万元。2016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10日前还6万元,12月30日前还4万元,余款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至还清止。后被告只偿还5万元,余款经催要未还。被告顾春花辩称,原告总共借给她23万元,但她已经还了23000元,此款原告没有扣除,后来她父亲又替她还了5万元。她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慢慢还。被告朱友群辩称,顾春花已经还原告2.3万元,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顾春花、朱友群共向杨瑶借款23万元,并由顾春花、朱友群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给杨瑶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瑶现金23万元。2016年11月21日,顾春花、朱友群又向杨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顾春花、朱友群借杨瑶现金共计23万元,分期归还,2016年12月10日前(还)6万元,12月30日前4万元,余款13万元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还5000元直至还清。后顾春花、朱友群未能按照承诺还款。2016年12月16日,杨瑶通过XX明催要,收到朱友群还款2万元,收到顾春花还款2万元(由顾春花父亲代还),2017年6月11日杨瑶通过XX明收到顾春花父亲代顾春花还款1万元。余款18万元,顾春花、朱友群至今未还。另查明,顾春花、朱友群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顾春花、朱友群未能就其主张的顾春花另外已经归还杨瑶2.3万元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杨瑶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顾春花、朱友群提供的收条,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顾春花、朱友群与原告杨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顾春花、朱友群应当偿还借款。本案的借款发生于顾春花、朱友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顾春花、朱友群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杨瑶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杨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春花、朱友群答辩称顾春花已经归还2.3万元,原告未扣除,应该扣除,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春花、朱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瑶借款18万元,并支付杨瑶该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元(已减半收取),由顾春花、朱友群负担。此款已由杨瑶垫付,顾春花、朱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杨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