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丽苹诉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苹,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王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01行初100号原告王丽苹,女,1965年5月18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中心负责人。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振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库,男,1966年02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王丽苹诉被告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信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26日受让林相龙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园铁胡同X-X5栋号为1X-2X-1X户(即延吉市公园街园铁胡同X-X5-103户)平房,住宅面积为18平方米,延房权证第5XXX**号,房屋编号:1X-2X-1X-103,后林相龙去世。原告与继承人王丽影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经过调解确权原告为本宗房产独立产权人。原告与第三人王库于2011年11月1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9月18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11月22日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又于工作人员对原告夫妻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发生认识偏差,误将王库登记为我个人房产的共有人。原告个人房产与王库无关,依法不应当登记为共有人。被告行政登记行为发生的错误,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正房产权登记产权人原告为独立产权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天向房产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原件、结婚证复印件、王丽苹和王库的身份证复印件、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其所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情况”“权利人角色”一栏中明确写明了转入方位王丽苹、转入方共有人为王库,在买方人(受让方)(签字或盖章)处原告也签了名,随后被告将记载原告王丽苹与王库共有的房屋产权证书颁发给了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房屋登记时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在2017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苹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王丽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