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甲1与被告韩某某某、马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韩某某某,马某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334号原告:马某某甲1,女,回族,住临夏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1,男,回族,住临夏县。被告:韩某某某,男,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被告:马某某乙,女,回族,住临夏县。原告马某某甲1与被告韩某某某、马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马某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马某某甲1、被告韩某某某、马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甲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3.83元,伙食费5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9513.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底,被告抢占原告的树滩地约0.7亩,经乡村两级政府调解未果,2016年8月26日被告故意挑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临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韩某某某、马某某乙辩称:2016年8月26日原告无理取闹,又对树滩调解进行翻案,为此,双发发生吵口,原告与答辩人马某某乙发生撕扯,两者的脸被撕破,后由马祖力哈、马二洒两人把原告和答辩人马某某乙劝开。答辩人韩某某某没动过原告一指头。根据原告马某某甲1的称述举证及被告的称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某甲1与被告韩某某某原系收养关系,被告马某某乙系被告韩某某某妻子,双方平时关系不睦。2016年8月26日13时许,原告马某某甲1与被告韩某某某因地界争议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甲1与赶来的被告马某某乙相互撕拧,马某某乙将马某某甲1拧倒,后被同村的马自力哈劝开。马某某甲1在临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慢性结石性胆囊炎;3、冠心病。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鉴定中心(临)鉴(伤)字[2016]1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甲1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入院,同年9月9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123.83元。其中包括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561.22元。(2)、2016年10月26日临夏县公安局以临县公(麻)刑罚决字(201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某甲1200元罚款。以临县公(麻)刑罚决字(2016)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某乙10日的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卷宗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原系收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矛盾时应理性解决。但原告马某某甲1与被告马某某乙发生争吵后互不相让,撕打在一起,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的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马某某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费用561.22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支持医药费5562.61元。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护理费1610(115×14×1人)、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关于交通费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乙赔偿原告马某某甲1的各项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560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甲1负担60元,被告马某某乙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永平审判员 常承旭审判员 祁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泽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