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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笑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笑妹,广州信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6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笑妹(广州市越秀区华特眼镜商行经营者),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信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250号。法定代表人:杨华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魏童,均系该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陈笑妹、广州信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7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笑妹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内的场地交还给信江公司,执行法院依信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按已生效的1075号民事判决测绘确定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路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的界线于法有据,故本案并不存在陈笑妹所称的以(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对上述场地进行界址划分的情况。现陈笑妹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陈笑妹对(2012)穗越法执字第2952号案对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进行测绘界址的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陈笑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损害了其及涉案相邻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并没有按照1075号民事判决而是按照信江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基面积进行测绘,但该房产证记载的建基面积已被1075号民事判决及生效的(2011)穗中法民五中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74号民事判决)所否定。因此,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按照信江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基面积进行的测绘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该铺面自东向西2.92米处起至5.945米之间的部分腾空交给信江公司;而二审1274号民事判决书则驳回了信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该铺面自东向西5.945米处至西墙共9平方米的部分腾空交给广州信江贸易有限公司。但1075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定:李敏嫦所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254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基面积为99.88平方米,陈业全持有的人民中路254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基面积为119.85平方米。信江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陈业全在受让人民中路254号首层的产权后,曾对该房屋进行过改建、扩建或加建,从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内的场地交还给信江公司。显然,1075号、1274号民事判决,都不确认陈业全持有的人民中路254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基面积为119.85平方米,不支持以信江的诉请及陈业全持有的人民中路254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基面积来确认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内的场地。法院以生效判决否定的事实作依据来确定界址,有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综上,原审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是错误的,其特此提出复议,请求:1.暂停对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内的场地进行界址划分;2.中止对(2012)执字2925号案的执行。复议申请人信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本院查明,信江公司与陈笑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笑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路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门面自东向西5.945米处至西墙共9平方米的部分腾空交给信江公司;向信江公司赔偿迟延搬迁造成的损失(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至,按1500/月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测绘费2360元。陈笑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107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笑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路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门面自东向西5.945米处至西墙共9平方米的部分腾空交给信江公司变更为陈笑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内的场地交还给信江公司,并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测绘费986元、二审受理费956元。该判决于2012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信江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以(2012)穗越法执字第2952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申请执行人信江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笑妹就上述商铺属于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的界线存在争议,且现场也无法确定界线,信江公司同意延期执行,并请求委托测绘机构确定界线,故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穗越法执字第2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1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陈笑妹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l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内的场地交还给信江公司的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发出《公函》,请求该院依1075号民事判决主文,测绘确定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路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界线,并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测绘结论。该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254号首层的《房屋面积报告书》。本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信江公司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是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对于复议申请人陈笑妹要求暂停对涉案场地进行界址划分及中止(2012)执字2925号案的执行的复议请求。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文书已于2012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陈笑妹应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操场前9-13号广州眼镜城同乐分场一层110铺内属于广州市人民中路254号房屋范围内的场地交还给信江公司。复议申请人陈笑妹至今仍拒不将生效判决确定的承租场地交还给信江公司,信江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因涉案场地的界址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而无法确定,执行法院依据信江公司的申请,委托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依据(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场地进行测绘,执行法院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陈笑妹认为执行法院依据(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界址进行界定,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暂停对涉案场地进行界址划分并中止对(2012)执字2925号案的执行的请求,理据不足,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陈笑妹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笑妹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汉森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