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宜国与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国,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83号原告:范宜国,男,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曹华,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范宜国与被告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0日,因被告曹华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华立即归还原告范宜国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范宜国的儿子范某某与被告曹华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2016年7月26日,被告曹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明确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日被告曹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华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续被告还掉了35,000元;2、2016年7月26日被告曹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后续归还原告35,000元,尚结欠原告85,000元。被告曹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儿子案外人范某某与被告曹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范某某致电原告,被告因周转需要资金,并告知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至原告家中(位于崇明区竖新镇跃进村新南1213号),原告即将家中存放的现金1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从范某某父亲处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款人:曹华(XXXXXXXXXXXXXXXXXX)2014.10.1”。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总计35,000元,尚余85,000元未归还。2016年7月26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从范宜国处借取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归还日期2016.9.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曹华2016.7.26注:这个捌万伍归还后从原来拾贰万借条中扣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华向原告范宜国借款120,000元,后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总计35,000元,目前尚有85,000元未归还原告的事实,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7月26日先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华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宜国借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