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乔五振与武建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五振,武建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462号原告:乔五振,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赵雪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格,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李岩,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五振与被告武建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五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赵雪楠,被告武建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乔五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赵雪楠,被告武建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李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五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资1,500,000元,原告出资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共同出借给第三人巩勇红,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息扣除费用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儿子武亮亮转款500,000元,后上述2,000,000元以月息4%出借给了巩勇红。合作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双方合作期限早已到期,且因武建格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有关债务人巩勇红等主张了权利,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已执行回了部分相应财产。原告认为与被告已不具有合作基础,双方的合作关系应当解除,而被告主张的权利包含了原告的出借款,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的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武建格辩称,一、我方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依法解除个人合作协议,我方同意解除,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可以解除,该协议本身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协议上规定的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30天,协议已经到期,故我方同意解除该协议。二、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合作的基础是以合作协议为前提,并不是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本金500,000元,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才签署了上述合作协议,原告有投资的意向,协议注明是双方共同向邯郸巩勇红出借2,000,000元,并在协议第一条写明了收款人及收款人银行卡号和开户行,并且在协议第三条注明被告出资1,500,000元,原告出资500,000元,原告占出资比例25%,被告占75%,这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利息主张,但在协议上并未表述利息的比例,原告主张利息截止期限为实际清偿之日没有根据。三、协议原约定期限为30天,协议在2014年6月26日已经终止,但协议到期后,借款方邯郸巩勇红并未返还资金,由于巩勇红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促使巩勇红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追回863,200元,原、被告把该笔回款依照合作协议比例分配,双方对此签字确认。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所做的追款行为并无法定义务,被告给原告分款实际是无因管理行为。由于巩勇红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回一套房产,该房产已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还未变现,在整个追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应先扣除该费用后再行分配。协议系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息扣除费用后,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作如果产生风险,合作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所占份额应承担的损失”,原告向我方主张主体不对,原告在合作期间产生的风险应按份额分担,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我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原告该向谁主张就向谁主张,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不是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合作共同投资,借款给巩勇红,双方对该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在与巩勇红的借贷关系中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是共同的出借人。现因借款人巩勇红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风险共担,在借款人巩勇红偿还借款之前,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作方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四、巩勇红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按比例支付给原告,本息共计215,800元。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15年5月22日巩勇红累计偿还的本息863,200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将属于原告25%的份额共计215,800元支付给原告,钱款直接打入原告自己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在该日的对账单上签字,故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写的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五、被告与巩勇红的诉讼案件虽然已经作出判决,但尚未实际执行。因该笔合作投资借款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巩勇红签订的协议,被告又是经手人,在巩勇红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被告将巩勇红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现在已经过二审,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中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2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作出以后,巩勇红拒不执行该判决,致使被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还款。作为共同的借款出资人,被告的借款1,500,000元至今也得到完全的偿还,借款人巩勇红在实际偿还给被告之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按照合作协议支付的义务。六、被告为追回该笔共同投资的借款已经支付了很多费用,共计40多万元。被告从巩勇红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开始,就在为追回该笔与原告的共同投资东奔西跑,直至后来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这些费用目前都是被告支付的,按照合作协议,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可是原告不但不承担费用,还要求被告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偿还他的本金,这既违反协议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为追要借款,我方花费共计409,790.0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390元、诉讼费9,796元,保全费5,000元,餐费7,256元,过路费265元,加油费20,878元,律师费20,000元,房产过户费77168.09元,三次拍卖费6,000元,误工费238,037元=126,754元(被告)+31,838元(司机)+47,608元(会计)+31,838元(被告长子武亮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2,000,000元,借给巩勇红,其中原告出资500,000元、占出资金额的25%,被告出资1,500,000元,占出资金额的75%;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款不得随意撤回,待合作终止后,出资额返还本人;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息扣除费用后,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作如果产生风险,合作双方各自承担所占份额应承担的损失。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转入原、被告共同指定的账户,随后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巩勇红、王日俊、胡振国以及邯郸市庚辰物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巩勇红向武建格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巩勇红、王日俊系夫妻关系,二人承诺严格遵守借款合同,胡振国、邯郸市庚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因巩勇红、王日俊未能如期归还利息和借款,武建格将巩勇红、王日俊、胡振国以及邯郸市庚辰物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邢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判决认定王日俊、巩勇红偿还武建格借款本金1,758,862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胡振国、邯郸市庚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武建格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院(2015)西执字第80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回案款本金合计621,990元,其中现金20,870元;房产一处,因三次流拍,故过户至武建格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6)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00063号,折合案款本金601,120元,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借款剩余本金为1,758,862元-621,990元=1,136,872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因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向巩勇红出借2,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500,000元,占比25%,被告出资1,500,000元,占比7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第三方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被告通过诉讼程序向第三方借款人主张权益时系以自己名义且其所主张的债权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鉴于原告出资权益已由被告主张,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益,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对被告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为追回该笔共同投资的借款已经支付费用共计409,790.09元,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比例负担,因被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依法享有权利并通过执行程序追回部分款物,且被告当庭表示拒绝分割该执行款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要求原告分担的辩解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解除,鉴于被告通过诉讼程序对原、被告双方合作出借本金及利息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双方合作关系应以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行解除,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合作出借本金500,000元,本院认定与本案诉争款项相关联的邢台市中级人法院(2015)邢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所确认的被告名下债权数额为1,758,862元,根据原、被告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双方对账情况的确认,原告理应享有其中25%份额即1,758,862元X25%=439,71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作本金数额为439,716元。关于该笔款项被告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相关权利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到自己名下,且对于通过本院执行程序追回的部分回款拒不履行分割义务,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出借本金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合作协议对于利息部分的分配约定不明确,鉴于被告对借款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获取年利率24%计算标准的利息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上述合作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乔五振与被告武建格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二、被告武建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五振合作出借本金439,716元;并以合作资金439,7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上述合作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乔五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乔五振负担800元,被告武建格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吴会峰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