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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海银、李育南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海银,李育南,梁凤兰,李镜军,李雪琴,邓海清,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现代精密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海银,女,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育南,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凤兰,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镜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雪琴,女,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海清,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以上六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成建国,主任。原审第三人:现代精密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碧岭社区金碧路***号。法定代表人:范耀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邓海银、李育南、梁凤兰、李镜军、李雪琴、邓海清因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产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9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邓海银等六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为六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且原一、二审法官未对六申请人行使释明权。一、G11101-1号土地的性质决定,该地块及上附建筑物所有权属于深圳市坪山榕树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树背公司)。涉案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由六申请人等村民所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当然归属于村民组成的榕树背公司。二、六申请人是榕树背村的村民,同时也是榕树背公司的股东,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错误登记行为直接侵害了六申请人的利益。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补正或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更正,六申请人从案件受理到收到裁定,未收到过法官任何关于变更主体的释明。四、二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歧义,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五、二审法院认为榕树背公司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适用《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不应适用公司法,是法律适用错误。申请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六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涉案土地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碧岭榕树背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现代精密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于1993月12月28日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涉及的合作事项,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的涉案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审第三人现代精密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六名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由于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六名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六名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邓海银等六人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土地归集体所有,被申请人作为村民和股东利益被侵害,一、二审法院未向其作出变更主体的释明,二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歧义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邓海银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海银、李育南、梁凤兰、李镜军、李雪琴、邓海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