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洪盈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250号罪犯李洪盈,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德城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洪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4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盈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洪盈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罪犯李洪盈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数额巨大,亦无证据证明其确无财产履行能力,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叶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