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争召、高改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争召,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842号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争召,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高改娟,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秦树月,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冉明明,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争召、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XX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告孙争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孙争召以购钢材为由在我行办理保证贷款人民币290000元,由被告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担保,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该笔借款于2016年7月1日到期,清息至2016年6月30日,现已逾期,经我行一直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争召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现无能力偿还。被告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孙争召从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29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为月利率15.3‰),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被告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孙争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争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5.3‰)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孙争召、高改娟、秦树月、冉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