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振亮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振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亮,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临西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3日被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亮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上午,郝某无证驾车闯卡被交警在世纪大观小区门口附近拦截,交警欲带郝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遭到郝某家人阻拦。被告人刘振亮系郝某姐夫,11时许赶到现场,阻碍执法活动,并对执法交警进行殴打。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振亮以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郝某无证驾车闯卡被民警在世纪大观小区北门附近拦截。民警欲带郝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遭到郝某多名亲属的推搡、谩骂。民警依法使用警用催泪器械,郝某亲属将执法民警的反光背心扯坏,多次抢夺执法记录仪并摔到地上。被告人刘振亮系郝某姐夫,9时40分左右赶到现场,阻碍执法活动,并对执法民警进行殴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被告人刘振亮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19日早晨九点多钟,我开车去看演出,路过制药厂路口时,交警不让过去。我把车停到制药厂附近。在世纪大观北门看见我内弟郝某正在和交警发生争执,看见我内弟躺在大车前方,有几名交警正要用手铐铐他,我就��去想抓住铐子,劝劝双方这事就过去了。等我刚转过身来,交警就用催泪瓦斯喷到我眼睛上,我松开手铐,捂着眼睛,扭头抓住了交警的领子,用拳头打了交警一下。因为眼睛睁不开,不知道打在他哪里了。我没有扯坏交警的反光背心。2、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是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2017年3月19日上午我带领协勤侯某、柏某等人在阳光大街与长江路口执行交通管制任务。大约九点半左右,对讲机报称有一辆红色大型货车在阳光大街与玉河公园管制点冲撞路障,进入了管制区域。在执勤点,我们将这辆车拦截,驾驶员未能提供有效证件,准备将驾驶员带至交警队核实时,遭到驾驶员家属的推打谩骂。我身上的反光背心被司机家属撕坏,有人用撕坏的发光背心不停打我,在对其家属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我依法对他们使用了警械催泪喷射器,就在这时���名身穿咖啡色皮衣的高大男子向我冲来,并且揪住我的衣领,用拳头捶了我头部两、三下,有一拳打到头上,一拳打到面部,脸部有些红肿,头有些疼,将我推到路边的田地里。后来我知道打我的是前堤口村的刘振亮。3、证人郝某证言,2017年3月19日上午,我跑运输回来,驾驶红色大型货车经过阳光大街与玉河公园交叉口时,遇到交警拦车,我没有停车,直接撞开路障走了。到世纪大观时交警将车辆拦停,让我出示证件,我没有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当时我家里的人都来了,与交警发生冲突,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被带到交警队。在交警队,我姐夫刘振亮告诉我,他打交警了。因为当时我懵了,没有注意到刘振亮打交警,我也没见交警受伤,只看到交警的反光背心被撕坏了。4、证人柏某证言,证实其当日到执勤点执行交通管制任务,对一辆货���司机进行执法时,遭到司机家属阻拦,民警张某1反光背心被撕坏,一名穿咖啡色皮褂的男子对张某1脸部打了几拳,并推到路边田地里,执法记录仪被该男子多次摔到地上,还抢夺张某1手中的警用装备手铐。5、证人侯某证言,系交警大队协勤,陈述内容与柏某一致。6、张某1人民警察证件,证实其警官身份。7、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民警张某1等人在对大货车司机郝某进行公务执法时,遭到多人(成年男子、妇女、孩子)的阻拦,并对执法民警推打谩骂,撕坏民警的反光背心,民警所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数次被仍在地上。张某1使用警械催泪器喷射后,被喷着眼的刘振亮揪住张某1的衣领,用拳头打了张某1头部几下,后将张某1推至路边田地。8、谅解协议,2017年4月26日,刘振亮一方赔偿张某1,得到张某1谅解。9��被告人刘振亮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信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亮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振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打民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振亮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亮犯���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振海审 判 员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