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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树新、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夫妇分别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注册成立了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田某甲任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氢氧化钠,并有自己的品牌“圣鑫”牌氢氧化钠。2016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未经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冒用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天工”注册商标,擅自在公司内生产假冒“天工”牌氢氧化钠34.65吨,经营数额88650元。2016年5月6日,青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内当场查扣二被告人非法生产的假冒“天工”牌氢氧化钠34.65吨及假冒“天工”牌氢氧化钠外包装袋、标签等一宗。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假冒的“天工”牌氢氧化钠成品及“天工”牌外包装袋、标签一宗,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氢氧化钠售价一览表、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8万余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已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但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保障国家商标注册制度,保障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没收假冒“天工”牌氢氧化钠34.65吨及假冒“天工”牌氢氧化钠外包装袋、标签等一宗,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