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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哲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哲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5239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乌兰小区***层。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哲旭,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审判员吴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樊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