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汤韵仪、吴国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韵仪,吴国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韵仪,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球,男,1977年5月10日,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艳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嘉妍,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韵仪因与被上诉人吴国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韵仪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吴国球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国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1、认定汤韵仪共收到借款本金为122500元;2、认定本案的已还款期间利率为3%月;3、认定汤韵仪在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分11笔还款共计175503.8元。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汤韵仪每月还款4500元给吴国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汤韵仪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122500为基数,按3%/月的利率标准,结合汤韵仪每月的实际还款数,来计算汤韵仪归还给吴国球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汤韵仪制作了详细的附表,用以证明汤韵仪还款给吴国球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应当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汤韵仪需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吴国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国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驳回汤韵仪的上诉请求。吴国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韵仪向吴国球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2、汤韵仪向吴国球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汤韵仪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4日,汤韵仪向吴国球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汤韵仪向吴国球借到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月利率为3%。同时载明,借款人若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附件格式向法院申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含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该借据还载明了其他事项。汤韵仪陈述涉案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系一个月,利率没有固定,汤韵仪对该借据其他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吴国球确认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及利率均系汤韵仪事后自行填写。2015年3月4日,吴国球委托案外人陈观生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汤韵仪出借了100000元。2015年3月8日,吴国球再次委托案外人陈观生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汤韵仪出借了22500元。吴国球陈述其以现金的形式向汤韵仪给付了27500元。当日,汤韵仪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国球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吴国球明确表示涉案借款15万元均是其委托案外人陈观生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给汤韵仪;同时,吴国球与汤韵仪均确认借款借据、收据在先,交付金额在后。另,汤韵仪明确表示其实际收到出借款项仅为122500元。吴国球、汤韵仪均确认汤韵仪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实际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吴国球支付了涉案利息;还确认上述利息均系汤韵仪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陈观生。2015年11月9日后,汤韵仪再无支付涉案借款本息。2015年4月9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28000元;2015年5月21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2015年5月22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7500元;2015年6月8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10500元;2015年6月16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17500元;2015年7月9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28000元;2015年8月12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28000元;2015年9月18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10001元;2015年10月19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8001元;2015年11月9日,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银行账户转入18001.80元。上述11次转账款项共计175503.8元。汤韵仪陈述上述款中的177500元均系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同时陈述因双方执行的利率是高利贷,没有相关的结算,其不清楚还款的金额;还陈述待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是否超过标准,如超过标准,其另案要求吴国球返还。2015年11月27日前,吴国球要求汤韵仪还款,但未明确告知将涉案款项归还给吴国球还是归还给陈观生。2015年11月27日,吴国球明确告知汤韵仪向其还款。除涉案借贷外,吴国球、汤韵仪双方还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关系。吴国球按照诉讼标的额为15万元的计费基数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国球、汤韵仪双方作为平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国球、汤韵仪双方对于涉案的借贷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合意及借款的事实。本案一审中,吴国球起诉主张汤韵仪向其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吴国球应举证证明其与汤韵仪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有出借约定款项给汤韵仪的事实。现吴国球虽然提供了出借15万元给汤韵仪的合意即借款借据,且在形式上提供了表明汤韵仪已实际收取借款15万元的证据即收据,但是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系在吴国球实际出具款项之前,为此,上述证据的存在,仅能表明吴国球、汤韵仪双方存在借款15万元的合意。现吴国球确认涉案款项即15万元均系委托案外人陈观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给汤韵仪,但是仅能提供122500元的转账凭证,现汤韵仪亦仅确认实际收到出借款项122500元,故对于吴国球关于以现金方式出借27500元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吴国球向汤韵仪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122500元。关于汤韵仪向陈观生银行账户转账涉案11次行为性质的认定。汤韵仪陈述因双方执行的利率是高利贷,没有相关的结算,其不清楚还款的金额;还陈述待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是否超过标准,如超过标准,其另案要求吴国球返还。汤韵仪的上述陈述其实质系其主张的向案外人陈观生转账11次的还款均系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吴国球,其在支付时并无偿还本金的意思表示。现吴国球、汤韵仪均确认汤韵仪实际系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吴国球支付利息,为此,根据吴国球、汤韵仪双方确认的上述事实,在不考虑实际出借金额的情况下,汤韵仪陈述的向案外人陈观生转账11次的款项中应仅有每月的4500元应系清偿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因汤韵仪在支付款项时不存在偿还涉案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故结合吴国球、汤韵仪存在多笔借贷的事实,对于汤韵仪关于其向陈观生银行账户转账11次金额均系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本金的金额。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或实际计付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虽然吴国球、汤韵仪均确认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系15万元,故汤韵仪应当系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即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是实际借款本金为122500元,为此,汤韵仪向吴国球支付利息的基数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项即122500元为准,故汤韵仪向吴国球支付的超过以122500元基数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的利息应当属于清偿本金。因利息系按月计收,并应在2014年3月份起开始支付利息。为此,汤韵仪于2014年3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21675元【122500-(4500-122500×3%)】,汤韵仪于2014年4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20825.25元【121675-(4500-121675×3%)】,汤韵仪于2014年5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9950.01元【120825.25-(4500-120825.25×3%)】,汤韵仪于2014年6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9048.51元【119950.01-(4500-119950.01×3%)】,汤韵仪于2014年7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8119.97元【119048.51-(4500-119048.51×3%)】,汤韵仪于2014年8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7163.57元【118119.97-(4500-118119.97×3%)】,汤韵仪于2014年9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6178.48元【117163.57-(4500-117163.57×3%)】,汤韵仪于2014年10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5163.83元【116178.48-(4500-116178.48×3%)】,汤韵仪于2014年11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4118.74元【115163.83-(4500-115163.83×3%)】,汤韵仪于2014年12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3042.30元【114118.74-(4500-114118.74×3%)】,汤韵仪于2015年1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1933.57元【113042.30-(4500-113042.30×3%)】,汤韵仪于2015年2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10791.58元【111933.57-(4500-111933.57×3%)】,汤韵仪于2015年3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09615.33元【110791.58-(4500-110791.58×3%)】,汤韵仪于2015年4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08403.79元【109615.33-(4500-109615.33×3%)】,汤韵仪于2015年5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07155.90元【108403.79-(4500-108403.79×3%)】,汤韵仪于2015年6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05870.58元【107155.90-(4500-107155.90×3%)】,汤韵仪于2015年7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04546.70元【105870.58-(4500-105870.58×3%)】,汤韵仪于2015年8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03183.10元【104546.70-(4500-104546.70×3%)】,汤韵仪于2015年9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01778.59元【103183.10-(4500-103183.10×3%)】,汤韵仪于2015年10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100331.95元【101778.59-(4500-101778.59×3%)】,汤韵仪于2015年11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本金为98841.91元【100331.95-(4500-100331.95×3%)】。为此,汤韵仪现实际拖欠吴国球本金为98841.91元,故汤韵仪仅需向吴国球偿还借款本金98841.91元。综上,因吴国球已经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汤韵仪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汤韵仪至今仍拖欠吴国球本金98841.91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吴国球要求汤韵仪清偿借款本金98841.9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涉案借据中的利率系吴国球事后自行填写,但是双方均确认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与涉案借据中约定利率标准一致,为此,对于双方关于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汤韵仪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吴国球支付利息,对于吴国球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根据约定,汤韵仪需向吴国球支付因涉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但是吴国球因涉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的计费基数为15万元,但是本案实际拖欠的本金为98841.91元,故吴国球支付律师费的计费基数应为98841.91元,为此,对于吴国球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884元。对于吴国球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汤韵仪应向吴国球清偿借款本金98841.91元、利息(以98841.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及律师费9884元。对于吴国球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汤韵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国球清偿借款本金98841.91元及利息(利息以98841.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汤韵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国球支付律师费9884元;三、驳回吴国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吴国球负担1667元,汤韵仪负担2351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期间,吴国球提供银行流水说明其曾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曾先后转账300000元、325500元、139500元出借给汤韵仪,并称该三笔借款已经还清。一审庭审上,汤韵仪代理人述称,汤韵仪通过陈观生账户还款的对象有两人,除了吴国球之外还另有他人,但与本案无关。二审时,双方确认除本案纠纷之外,另有2015年1月8日吴国球出借给汤韵仪的25万元借款尚未结清。另,对于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上诉人汤韵仪账户亦有多笔款项转出至陈观生账户的原因,汤韵仪代理人解释可能是用于归还吴国球提到的另外3笔款项。二审庭审上,双方确认一审判决书第6-8页从2014年3月起开始计息应属多计算1年的利息。本院认为: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汤韵仪是否已经还清涉案借款。首先,汤韵仪出具15万元的《借款借据》,吴国球委托案外人陈观生通过银行转账向汤韵仪出借款项,鉴于吴国球仅能提供122500元的转账记录,对现金方式出借27500元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印证,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22500元正确。其次,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汤韵仪通过陈观生账户向吴国球还款11笔共计175503.8元。但鉴于汤韵仪曾通过陈观生账户向吴国球之外的债权人还款,且汤韵仪通过陈观生账户向吴国球还款的也不仅仅是涉案争议款项,在汤韵仪未能举证证实前述还款属于归还涉案争议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确认涉案借款利率3%及双方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认定汤韵仪向案外人陈观生转账11次的款项中应仅有每月的4500元属于清偿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无不妥。第三,至于前述11次转款数额中超出本案还款金额的部分,鉴于双方尚有2015年1月8日的25万元借款关系未结清,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5年11月9日汤韵仪尚拖欠涉案借款部分本金未还,并无不当。经核算,汤韵仪2015年3月4日借款,自2015年4月9日起陆续还款,计至2015年11月支付了法律所允许的利息后剩余的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14118.74元。一审法院自2014年3月开始扣减本金余额不当,判令汤韵仪向吴国球清偿借款本金98841.91元的数额有误,应予指正。但鉴于吴国球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汤韵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汤韵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