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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商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商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中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电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法定代表人:张正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星,设备工程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郑州锅炉)与被告内蒙古中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牧生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锅炉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27日,中牧生物提交了反诉状。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锅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中牧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星、李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锅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及利息585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炼一车间煤气炉、热风炉改造项目配套锅炉工程项目提供”10T链条炉组装蒸汽锅炉”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是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锅炉供货、安装,经调试运行合格,并取得安装质量合格证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按照约定付款850000元,在原告将锅炉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即违约,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三期货款;现剩余三期货款650000元依约均应当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中牧生物辩称:本案中原告供货的锅炉及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规范,原告违约在先,本案中技术合同及订货合同明确约定第三期给付是水压试验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第四期给付是试用72小时正常,剩余5%合格后12个月内给付,向原告至今天也没有提供水压试验合格的证据,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订货合同明确约定是江苏盐城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却是河南某一公司提供的产品,合同明确约定全自动水处理应是北京东来水公司的产品,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河南预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本案中技术协议约定的应是电缆,但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却是电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安装是由郑州锅炉安装,但是本案实际安装是委托了新乡锅炉有限公司,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本案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提供技术培训,原告却没有提供。安装期间,原告应免费派人安装指导,但由于第三方安装也没有。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是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牧生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郑州锅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7733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锅炉承担。诉讼过程中,中牧生物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郑州锅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417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中牧生物和郑州锅炉签订《订货合同》,由郑州锅炉为中牧生物提炼车间煤气炉、热风炉改造项目工程”10吨链条炉组装蒸汽锅炉”提供供货、安装调试和售后保修服务。合同订立后,郑州锅炉为中牧生物改造项目供货,郑州锅炉委托第三方进行锅炉安装、水压调试,然而2013年11月27日郑州锅炉向中牧生物发送函件,称2013年11月5日水压试验已经合格,中牧生物应予及时付款,中牧生物随后发函告知郑州水压主试验没有合格,郑州锅炉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进行工程验收和完成合格水压试验。然而郑州锅炉未予理会。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郑州锅炉提供的锅炉出现大的设备故障,中牧生物都电话和发送函件告知郑州锅炉及时予以修理。然而郑州锅炉都未予理会。该五次事故造成中牧生物原料染菌、维修损失等共计1477333元。中牧生物认为郑州锅炉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供货合同卖家的基本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然而郑州针对未付货款提起买卖合同之诉,索要所谓未付货款。中牧生物认为郑州锅炉违约并造成中牧生物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而中牧生物依法提起本案反诉。郑州锅炉对中牧生物的反诉辩称,中牧生物所述不是真实的,也不是郑州锅炉的责任,郑州锅炉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锅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订货合同》、《技术协议》、《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及3份《补充协议》、锅炉及系统水压试验检查记录、《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使用登记表》、《告知函》、《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主义务,并经有权机关检验验收合格,发放使用登记证书,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5万元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及利息。中牧生物质证认为:对《订货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及3份《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锅炉及系统水压试验检查记录、《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使用登记表》、《告知函》、《对账单》不认可。因中牧生物对《订货合同》、《技术合同》、《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及3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牧生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和《技术协议书》及《投标文件》,证明本案是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没有依据合同履行合同10条人员培训。也未依约提供保修义务和安装不合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引风机是江苏盐城赛格有限公司产品2台,原告却提供河南鹤壁有限公司2台,属于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的函6支及被告方的函9支,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原告没有尽到修理义务,原告违约在先。3、水压试验报告及记录,证明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4、合格证、使用说明、安装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公司所产生。5、登记单和通报文件,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派人和被告方协商未果。郑州锅炉质证认为:对《订货合同》、《技术协议》、《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订货合同》、《技术协议》、《投标文件》文件认可。中牧生物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及《投标文件》,证明郑州锅炉产品质量不合格;2、郑州锅炉的函6支及中牧生物的函9支,证明郑州锅炉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没有根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3、鉴定发票和鉴定书,证明中牧生物停产损失1119309元及鉴定费33000元的事实。4、《维修合同》及发票和人工工资,证明本案因郑州锅炉产品质量不合格,锅炉损坏,中牧生物维修支出修理费101868元的事实。郑州锅炉质证认为:对证据1、2所述的提供的产品与合同不一致,该产品不是由郑州锅炉提供的,郑州锅炉对中牧生物的员工进行培训,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没有违约情形。对鉴定书结论所依据的证据都是由中牧生物自己提供的,之前未经过郑州锅炉的质证,鉴定报告也未证明该损失与郑州锅炉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和鉴定费因应由中牧生物自己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该次维修是因郑州锅炉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本院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中牧生物与郑州锅炉签订《订货合同》,由郑州锅炉为中牧生物提炼一车间煤气炉、热风炉改造项目配套锅炉工程项目,提供”10T链条炉组装蒸汽锅炉”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为150万元,该合同的支付和支付条件条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同时供方向需方提供所有技术图纸,供方收到需方加工制造通知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2、开始发货前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3、水压试验合格后十日内,需方再合同总价的20%。4、单体试车、联动试车本体烘炉煮炉完成,试运行72小时正常,供方并提供设备、安装、运输发票后,十日内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同时并向供方无息退还人民币5万元整履约保证金。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锅炉试运行合格之日计一年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质量保证及索赔条款约定:1、本产品主机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经过72小时调试运行合格后起计),辅机12个月。自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如需方仍未提货则视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试运期内,产品出现的问题,如系供方的原因,供方应采取措施清除缺陷,需方应给予支持配合,直到达到设计要求为止。3、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供方原因造成设备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由供方解决。4、因需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供方协助处理,费用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郑州锅炉进行锅炉供货安装,中牧生物支付货款850000元。在合同改造过程中,中牧生物认为郑州锅炉的安装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郑州锅炉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牧生物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对中牧生物停产5天造成的损失做价格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做出《关于中牧生物药业停产5天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玖仟参佰零玖元整(¥1119309)。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郑州锅炉与中牧生物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支付和支付条件条款约定,水压试验合格后十日内,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但郑州锅炉未能提交证明该付款条件成立的证据,对郑州锅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牧生物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牧生物未能提交证明造成中牧生物所主张损失与郑州锅炉提供的设备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中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8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8096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90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中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3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中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