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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嘉银干燥暖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盛源德粮食购销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嘉银干燥暖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盛源德粮食购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嘉银干燥暖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程桂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盛源德粮食购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熊素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嘉银干燥暖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干燥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盛源德粮食购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源德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银干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占有部分设备返还并赔偿卖掉部分设备的损失,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拆走了设备的哪些部件及哪些部件未拆走”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就未拆除的部分已向法庭提供了图纸、照片及录音,并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其次,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在其处由被上诉人拆卸并保留的部分设备并有照片,除上诉人予以认可的部分,另一部分是被卖掉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对上诉人认可的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其处的设备,原判决应判决予以返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能返还的,应判决其予以赔偿,原判决在双方都认可的部分不予判决返还和有证据证明应予上诉人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应依法撤销。盛源德合作社二审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诉讼请求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虽然如此我方在原审时也同意和认可其随时可以将存放在我处的电动葫芦和罐取回,但上诉人在原审时不认可我们所提供的罐是其所有,只认可电动葫芦是他们所有,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嘉银干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返还设备,被告私自将设备出卖,应当予以相应对价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人民币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嘉银干燥公司与盛源德合作社签订气体燃料发生器购销合同,约定嘉银干燥公司将一台气体燃料发生器在盛源德合作社处安装,调试合格后,如盛源德合作社使用满意,一次性支付嘉银干燥公司全额货款10万元;如盛源德合作社使用不满意,嘉银干燥公司自行拆除设备,设备返还。后双方就设备的使用效果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嘉银干燥公司自行拆除设备。现嘉银干燥公司与盛源德合作社就设备组件哪部分是嘉银干燥公司已拆除走,哪部分还在盛源德合作社处未拆除及未拆除原因产生争议,故嘉银干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源德合作社赔偿其设备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嘉银干燥公司提供的合同一份(复印件)、气体燃料发生器图纸(复印件)、照片3张(复印件)、音频,盛源德合作社提供的照片2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由嘉银干燥公司安装、调试,合同终止后也由嘉银干燥公司对设备自行拆除,盛源德合作社并没有参与设备的安装、拆除,嘉银干燥公司也认可其对设备自行拆除,嘉银干燥公司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拆走了设备的哪些部件及哪些部件未拆走;其主张是由于盛源德合作社场地受限部分部件无法拆除,但嘉银干燥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将近2年的时间也没有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怠于行使。嘉银干燥公司主张要求盛源德合作社赔偿其设备款8万元,嘉银干燥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设备的哪些部件在盛源德合作社处未能拆除且是由于盛源德合作社的原因所导致,以及造成了哪些具体损失且是由于盛源德合作社的原因所导致;故对嘉银干燥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嘉银干燥暖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嘉银干燥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盛源德合作社赔偿设备款8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应否支持。本案中,嘉银干燥公司上诉主张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是结合其提供的合同、照片、图纸及通话录音记录,录音中充分的体现被上诉人已将主体部分当废铁卖掉的事实,所以根据合同和图纸的尺寸及市场钢材价格、人工费等计算出8万元损失。对此主张,被上诉人盛源德合作社抗辩认为上诉人所述录音证据不属实,当时设备用不了,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需要自行拆除,拆完之后只剩了一个罐没有拿走,上诉人一直就没有来人,后来打电话说这么长时间怎么一直都不来拉走,上诉人说因一直有病来不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嘉银干燥公司2015年5月份进行的设备安装,在调试过程中因无法取得盛源德合作社的认可,大概是在2015年10月份开始拆除,但其第二次去拆除是2017年3月份。对于证明其存放在盛源德合作社处尚未拉走设备的照片,嘉银干燥公司主张是在拆除之前所拍摄,照片上的设备均未取走,但盛源德合作社抗辩认为虽是现场当时的照片但设备拆除完之后已经由上诉人将设备全部拉走了。经审查嘉银干燥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照片的中的设备上诉人并未拉走仍在盛源德合作社处存放的事实。由于双方就设备拆除并未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设备拆除责任由嘉银干燥公司自行负责,现嘉银干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存放在盛源德合作社处设备品种和数量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上诉人嘉银干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盛源德合作社自认存放在该处属于上诉人的设备还有一个电动葫芦和一个罐,且盛源德合作社原审同意返还。鉴于嘉银干燥公司一审仅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并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述设备应否返还,上诉人嘉银干燥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嘉银干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嘉银干燥暖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