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法定代表人:冯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被执行人:蔡启荣,女,1959年3月7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12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蔡启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启荣支付申请执行人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086.86元、罚息4874.15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律师费639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0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蔡启荣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将对被执行人蔡启荣名下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火车站)龙港新城3幢7单元5层7-5-1号(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息烽县字第2015008**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蔡启荣清偿;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134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启荣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97788.01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轶然(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