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少夏、郑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少夏,郑巨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6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少夏,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郑巨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少夏、郑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夏、郑巨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陈少夏、郑巨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2363.40元、利、罚息39812.52元(截止2016年6月6日)及借款清偿前的利、罚息;2、判令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香郡梦泓轩6栋6号楼/单元1,3层泓6号房屋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少夏发放房屋抵押贷款458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年利率4.217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扣款时间为每月21日,分180个月还清,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少夏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香郡梦泓轩6栋6号楼/单元1,3层泓6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少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少夏、郑巨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少夏、郑巨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0年1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发《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458万元,被告陈少夏在借款人处签字。还查明,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陈少夏、郑巨云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112363.40元及利、罚息178376.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信息附属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本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陈少夏、郑巨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陈少夏、郑巨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前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夏以其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陈少夏、郑巨云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陈少夏、郑巨云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并未提交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可在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后另行向被告陈少夏、郑巨云主张。被告陈少夏、郑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夏、郑巨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12363.40元;被告陈少夏、郑巨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罚息为178376.06元,此后的利、罚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陈少夏、郑巨云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陈少夏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香郡梦泓轩6栋泓6号楼/单元1,3层泓6号房屋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7元,由被告陈少夏、郑巨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少夏、郑巨云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