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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雪莲、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莲,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莲,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树添,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上诉人李雪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73-79号。负责人:王木潮,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钟志源、林镜辉,均系该大队民警。上诉人李雪莲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9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2时25分许,粤R×××××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大街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执勤民警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将NO.4401357000232141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在粤R×××××号小型轿车上。上述违法停车告知单载明了车辆牌号、车身颜色、车辆类型、违法停车时间、违法停车地点,并告知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当事人于10日后15日内持本告知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广州市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点接受处理,上述违法信息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6年12月31日,李雪莲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接受处理,系统生成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并告知相关的救济权利。李雪莲于同日缴纳了上述200元罚款。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大街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涉案粤R×××××号小型轿车停车的地点位于弯道处,且逆向停放在道路的左侧,李雪莲为上述粤R×××××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李雪莲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李雪莲主张的违法行为当时的执法主体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现在却由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处罚于法无据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李雪莲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大街,根据上述规定,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对其违法行为有权管辖,李雪莲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李雪莲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弯道停车、道路左侧逆向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李雪莲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李雪莲虽主张执勤民警没有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在汽车玻璃窗上,但结合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提交的2016年9月17日12时26分拍摄的执法照片,涉案车辆驾驶位左侧车窗上有一块白色区域,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称该区域是张贴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李雪莲称该区域为阳光照射的区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该区域形状呈规则的矩形,参考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补充提交的电子照片,加之李雪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因此,综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执勤民警已经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在涉案车辆的侧门玻璃窗上,李雪莲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停车告知单的内容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违法时间及地点、所违反的法律法规等均进行了告知,在李雪莲接受违法行为处理时,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的被诉的编号为44013514500010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雪莲主张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雪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雪莲负担。上诉人李雪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9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的交警扔在地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上盖章是“广州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故其后续执法主体应为上述单位,现由被上诉人行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也没有充分说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的照片可以由被上诉人利用的法理。同时,公安部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关于违法停车图片数量规定是不少于2幅不同时间拍摄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具体本案,被上诉人只提供一张图片,与上述规定不符。再者,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上明确表述当时上诉人的车辆停在正在营业的油漆店门前,如果上诉人存在违法停车情况,当时交警应该是对车主进行教育后要求驶离,但交警是加急拍照处理并扔贴条离去,机械的创收执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证据照片也清晰可以见到当时油漆店已有店员向车子方向走去。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车辆玻璃窗上是交��违法停车贴条。另外,原审法院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并没有在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法条上。故请求:1、撤销原判及编号44013514500010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机动车违法信息及返还上诉人缴纳的200元罚款。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二审答辩认为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陈述,所有非现场处理的单据都是盖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的公章,涉案的证据收集及上传工作是由被上诉人完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17日12时26分拍摄的执法照片及涉案路段的相关照片可以认定,上诉人有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弯道停车、道路左侧逆向停车等违法行为,上诉人亦收到涉案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涉案违法停车告知单是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盖章,但被诉处罚决定书却由被上诉人作出的问题。经审查,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违法停车的行为发生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大街,该路段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管辖范围内,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违法行为有权管辖。其次,鉴于被诉决定书所采纳证据的收集、认定均是由被上诉人完成,虽然违法停车告知单上的盖章单位并非被上诉人,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教育后要求其驶离的主张,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并未反映涉案违法行为发生时,上诉人在车内或者附近,而上诉人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其在现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