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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文强与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强,王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585号原告:高文强,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现住沁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瑞,男,系原告高文强父亲。被告:王文龙,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现住沁水县。原告高文强与被告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瑞、被告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计81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被告欲购买苹果手机(价值4999元)一部,但因无钱周转,让其用身份证于同年3月23日在手机店为被告办理了购买手机的分期付款手续。因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分期贷款的本息,导致发放贷款的深圳玖富超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其追债。原告无奈为被告偿还了手机本息计9564元,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仅支付8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为其出具4200元欠据后又支付600元,剩余手机分期款8164元未予偿还。被告辩称,1、涉案手机系原告购买,其只是借来使用一周左右时间后丢失,现尚欠原告手机款3600元,被告予以认可;2、该部手机是零首付,按照当时分期付款的约定,三个月内将分期偿还完毕是没有利息的,原告未按期偿还分期产生的利息,是原告与分期公司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3、2016年12月5日,其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约定手机款由其偿还,分期利息由原告偿还。针对本案借贷关系如何形成的问题,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证据:1、崔某某(原告母亲)与王文龙通话录音两段,欲证明涉案手机系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购买,被告为手机实际持有人,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手机分期款致原告损失,并经其多次催要未果;2、证人王某某证言,欲证明2016年12月5日,其和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证明手机系原告购买,其只是借用,并非手机所有人;证据2,其为原告出具欠据时,王某某并不在场,且2016年12月5日前,其就与原告协商,由其负担手机款,原告负担分期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分期购买手机一部,被告亦认可欠原告手机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文强与被告王文龙系同学、朋友关系。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一道在位于沁水好又多地下商城的沁水县迅优商贸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苹果手机(价值4999元)一部,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办理了分期购买手续,被告当即持有并使用该手机。同时,原告与深圳市玖富超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玖富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合同,用于该部手机的消费贷款。被告使用手机一周左右时间,不慎将手机丢失,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手机分期款,原告亦未按期偿还玖富公司手机分期消费贷款。2016年10月,原告收到玖富公司向其发出的催款函,要求原告偿还消费分期本金及利息9563.13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偿还玖富公司手机分期费用9564元。原告偿还该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2016年12月5日,原告和朋友王某某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王文龙欠高文强手机分期4999元,还了800元,还欠42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600元。即被告共支付原告手机分期款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使用手机,并以原告名义办理分期付款,实质系被告使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手机分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手机分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案手机系原告购买,其只是借用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购买新手机即交于被告持有、使用,不符合常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偿还分期公司9564元,但该手机系2016年3月23日购买,手机价值为4999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偿还分期公司的手机款及利息等款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因原告自愿为被告购买手机,其未及时偿还分期公司造成多支付的款项,由其自理;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已约定手机款由其偿还,分期利息由原告偿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原告实际偿还手机分期款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以手机价值499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00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由被告王文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