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革立诉潘永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革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刑初335号自诉人:刘革立,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自诉人刘革立以被告人潘永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提出,2012年9月7日晚,自诉人与臧琪斌、潘正超等人在本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的德福莱饭店吃饭,饭后发现臧琪斌停在饭店门口的车辆与潘永忠所停车辆紧靠到一起,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潘永忠用拳击中自诉人嘴部,致其嘴唇贯穿伤2cm伤口一处。自诉人认为,潘永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对潘永忠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理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自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刘革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阚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