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臧立青与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臧立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18号路18-9-4(现南京路166#)。法定代表人:柯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立青,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立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润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追加刘钦法为被告,一、二审诉讼费由臧立青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涉案合同系刘钦法与臧立青签订,合同上仅有刘钦法个人签名,并无恒润劳务公司盖章,且工程结算单上也是刘钦法签名,臧立青无证据证明刘钦法的行为代表公司,因此该合同对恒润劳务公司无约束力;刘钦法与恒润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刘钦法承包工程后自负盈亏,因工程产生的纠纷由刘钦法个人承担;在(2016)苏0582民初4382号案件中,是恒润劳务公司的意见均为刘钦法个人观点,自然承认了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恒润劳务公司并不知情。另外,臧立青也承认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是由刘钦法个人支付,而非恒润劳务公司。2、(2016)苏0582民初4382号案件是以撤诉方式结案,其庭审笔录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恒润劳务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要求追加刘钦法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未追加,属程序不当。臧立青则表示服从原判。臧立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润劳务公司支付臧立青工程款55985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恒润劳务公司赔偿臧立青经济损失9022元;3、诉讼费由恒润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东分公司)与恒润劳务公司签订张家港保税区滨江大厦工程二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恒润劳务公司承接张家港保税区滨江大厦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价款为19380000元,施工范围为:地下室部分7区、1-5区、裙房部分以17;K-J后浇带开始一直延伸到F;21-22轴后浇带东侧范围,以及塔楼B。具体劳务作业内容为: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以及脚手架工程等所有结构施工图上标示的及应推理出的隐含的结构、构件等主题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9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恒润劳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将工程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中铁华东分公司书面同意,恒润劳务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中恒润劳务公司落款处除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外,另有刘钦法的签名,且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恒润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亦为刘钦法。2012年10月21日,由刘钦法与臧立青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恒润劳务公司所承接上述工程的所有木工工作、场地清理、文明创建项目转包给臧立青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含铁钉、铁丝等材料的领用及保管等),具体承包范围为2区、4区作业区地下室及一至三层裙楼的所有木工工作,结算方式按实际模板接触面积,以每平方米45元结算,双方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臧立青按约进场施工。现臧立青主张恒润劳务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臧立青为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供了十一份结算单。恒润劳务公司对以上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为: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手写形成,而且结算人刘钦法非本案当事人,且该结算单显示的结算金额经过多次修改,其中有实付35万,还有付40.45万元被划掉但没有完全涂改掉,在臧立青签名处又有40.45万的字样,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臧立青主张的结算金额与恒润劳务公司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臧立青与恒润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对其余结算单同样不予认可,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的结算单系臧立青单方制作,其中具体的工种、工种的计费天数、计费单价都是其单方书写,而且该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对上述金额予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2013年9月12日的两份结算单只是记载了工种、工种的计费天数,并没有标明单价,同时臧立青也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是能代表恒润劳务公司行使权利的代表人。恒润劳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恒润劳务公司与刘钦法达成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恒润劳务公司与刘钦法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该工程由案外人刘钦法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施工,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因施工涉案工程产生的各项纠纷都由刘钦法个人承担,与恒润劳务公司无关,刘钦法与本案臧立青形成的合同关系应由其个人承担。臧立青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因为该两份协议书没有向臧立青提供,更没有得到臧立青的同意,不能约束臧立青,也不能作为恒润劳务公司不向臧立青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明。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施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臧立青与恒润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4382号。臧立青在该案中要求恒润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11859元。该案审理中,恒润劳务公司对臧立青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和2016年2月2日结算单均无异议,但认为在2013年1月27日结算中第二项应包含在第一项内,属于重复计算,该结算单中书写的“实付35万”实际上支付给臧立青3545**元;而在出具2013年1月27日结算单后,恒润劳务公司又通过各种名义支付给臧立青6596**元,经过计算,恒润劳务公司已经多支付给臧立青2587**元。该案审理中,臧立青与恒润劳务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润劳务公司将中铁公司结欠其工程款中的45.5万元转让给臧立青,由臧立青直接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一次性了结。同日,臧立青申请撤回对恒润劳务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准许臧立青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臧立青支出了该案案件受理费4959元。2016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臧立青与中铁公司、中铁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13224号。臧立青持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中铁公司、中铁华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5.5万元,后臧立青申请撤回对中铁公司、中铁华东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制作了民事裁定书。臧立青支出了该案案件受理费4063元。又查明,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6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润劳务公司、徐州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诺慷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09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6月24日向中铁华东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中铁华东分公司对恒润劳务公司的应付款178万元,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审理中,臧立青明确:(2016)苏0582民初4382号案件中,就恒润劳务公司在该案审理中主张的付款情况,其在庭后核实,确认在2013年1月27日结算单出具后,除该结算单写明的“实付35万”外,共计收到恒润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7700元,2013年1月27日结算单实际上出具日期是2014年1月27日,次日由刘钦法转账支付给自己354300元,其中35万元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另外4300元是臧立青代刘钦法付款给案外人毛吉勇的款项,但本案中臧立青也认可该款系刘钦法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以上事实,有答辩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臧立青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恒润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恒润劳务公司辩称与臧立青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有关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刘钦法承担。但恒润劳务公司在(2016)苏0582民初4382号案件中对与臧立青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刘钦法系恒润劳务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人,亦是恒润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此情形下,刘钦法与臧立青签订施工合同,将恒润劳务公司所承接工程中的木工施工转包给臧立青,理应视为代表恒润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恒润劳务公司履行。恒润劳务公司申请追加刘钦法为本案共同恒润劳务公司,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臧立青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恒润劳务公司在(2016)苏0582民初4382号案件中对臧立青提供的结算单均无异议,本案中却又不认可相关结算凭证,明显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臧立青提供的有关结算凭证予以认定。鉴于臧立青确认另行收到恒润劳务公司交付的工程款共计52000元,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欠款611859元中扣除,而恒润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未就相应付款情况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恒润劳务公司尚结欠臧立青工程款559859元。臧立青要求恒润劳务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臧立青要求恒润劳务公司赔偿其诉讼费损失902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恒润劳务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未经中铁华东分公司书面同意,其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在此情形下,恒润劳务公司却在(2016)苏0582民初4382号案件中与臧立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铁华东分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转让给臧立青,明显有违诚信。臧立青申请撤回该案对恒润劳务公司的起诉,并持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支付所涉款项,因中铁公司提供了恒润劳务公司在其处应收工程款已在2016年6月2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相关证据,臧立青又申请撤回了该案对中铁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的起诉。以上两次诉讼,臧立青共计支出了案件受理费9022元,均系恒润劳务公司违反诚信而产生的额外损失,理应由恒润劳务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恒润劳务公司应支付臧立青工程款559859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恒润劳务公司应赔偿臧立青案件受理费损失9022元。以上两项,限恒润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臧立青负担265元,由恒润劳务公司负担4744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恒润劳务公司称臧立青确认另行收到恒润劳务公司交付的工程款金额并非52000元,而是53000元,臧立青确认其实际收到5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恒润劳务公司上诉称刘钦法与臧立青签订的施工合同仅有刘钦法个人签名,并无恒润劳务公司盖章,且工程结算单上也是刘钦法签名,臧立青无证据证明刘钦法的行为代表公司,因此该合同对恒润劳务公司无约束力,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一、恒润劳务公司与中铁华东分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张家港保税区滨江大厦工程二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恒润劳务公司公章及刘钦法签字,故臧立青有理由相信刘钦法能够代表恒润劳务公司与其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刘钦法与臧立青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在(2016)苏0582民初438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臧立青依据上述施工合同向恒润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恒润劳务公司并未对合同本身提出异议,现恒润劳务公司又以该案中相关意见为刘钦法的观点、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其庭审中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理由显然不成立。关于恒润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与刘钦法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刘钦法自负盈亏,产生的纠纷由刘钦法个人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对臧立青承担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润劳务公司与刘钦法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臧立青,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6)苏0582民初4382号案件虽是以撤诉方式结案,但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恒润劳务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的自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恒润劳务关于该案是以撤诉方式结案,其庭审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另,如前所述,刘钦法系代表恒润劳务公司与臧立青签订施工合同,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恒润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刘钦法作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恒润劳务公司认为臧立青已确认除350000元之外另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并非52000元,而是53000元,臧立青亦确认其实际收到53000元。因此,基于此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恒润劳务公司应支付臧立青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改判,即恒润劳务公司应支付臧立青工程款611859-53000=558859元。综上所述,恒润劳务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臧立青工程款558859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上两项,限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臧立青负担265元,由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38元,臧立青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杨 兵审 判 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俊书 记 员 杨舒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