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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喜梅与蔡海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梅,蔡海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198号原告林喜梅,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被告蔡海松,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原告林喜梅诉被告蔡海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因资金暂时短缺结欠原告饲料款57253元,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从2013年9月起每月分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摧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有意塘塞,拒绝归还欠款。2017年春节前夕,原告又上门向被告摧讨欠款,被告仍然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725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林喜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共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立下承诺书承认结欠林喜梅、林炳镇的鸡饲料款57253元,并承诺从2013年9月起每月1至5号还款2000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每年增加50%还款额,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林喜梅与林炳镇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林炳镇同意对蔡海松拥有的部分债权自愿转让给林喜梅,由林喜梅对蔡海松主张权利,且该债权并未转让给第三方的事实。4、林炳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炳镇身份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放弃辩解及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综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林喜梅与林炳镇合伙在隆江镇路口创办一间饲料店,同年年底,被告蔡海松开始向该店购买鸡饲料,至2013年9月份,被告共结欠饲料款57253元。同月,被告蔡海松立具《承诺书》,内容:欠凤光林喜梅、林炳镇鸡饲料款57253元(伍万柒仟贰佰伍拾叁元),从2013年9月起每月1至5号还款2000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每年增加50%还款额,至欠款还清为止。若有违本承诺书,由林喜梅、林炳镇处罚,本人无权反对。尔后,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原告经常登门前往被告家摧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有意塘塞,拒不履行归还原告欠款。2017年3月28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甲方(债权转让人)林炳镇与乙方(债权受让人)林喜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林炳镇同意对蔡海松拥有的部分债权自愿转让给林喜梅,由林喜梅对蔡海松主张权利,且该债权并未转让给第三方。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蔡海松与原告林喜梅及其合伙人林炳镇口头成立买卖鸡饲料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林喜梅及其合伙人林炳镇饲料店的鸡饲料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3年9月,被告蔡海松立具《承诺书》,承认结欠林喜梅、林炳镇鸡饲料款57253元,并约定从2013年9月起每月1至5号还款2000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每年增加50%还款额,至欠款还清为止。期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6年7月25日,林炳镇与林喜梅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林炳镇已将其享有对蔡海松的部分债权自愿转让给林喜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林喜梅对蔡海松的欠款享有全部债权,原告林喜梅对被告蔡海松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57253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欠款57253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问题,虽然《承诺书》上没有约定,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且欠款时间较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由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份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林喜梅货款人民币572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3年9月份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蔡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34,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增光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伟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