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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王洁群、盛苗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王洁群,盛苗囡,金建华,金某,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7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846784515K。负责人:吴铁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方昱,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群,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盛苗囡,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金建华,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金某,男,200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王洁群,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被告金某母亲。被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西路秀洲区行政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097866X2。法定代理人:李某,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王洁群、盛苗囡、金建华、金某、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洁群偿还金叶凤信用卡欠款本金284375元,滞纳金、利息、手续费44028.56元(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后滞纳金、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共计本息合计328403.56元;2、被告王洁群、盛苗囡、金建华、金某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420元;5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方昱、被告王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苗囡、金建华、金某、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洁群、盛苗囡、金建华、金某共同答辩称:1原告未尽审核义务违规操作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过错所造成的损失;2、被告王洁群系受到原告的误导才在共同还款协议上签字,共同还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未举证金叶凤是否有遗产,故法院判决可无执行标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被告嘉兴鼎信公司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的陈述查明:2016年10月14日,债务人金叶凤以位于海盐县明珠苑7幢303室房屋装修需要为由向原告提交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额度300000元,分48期偿还,手续费以0.31%的标准按约支付即每月930月。同日,被告王洁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约定书一份,明确表示知晓金叶凤办理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嘉兴鼎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金叶凤三方共同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叁拾万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它款项和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8日,原告以每笔150000元的金额分两次向金叶凤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授信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后,金叶凤除归还了第一笔授信的前三期信用卡欠款及第二笔授信的前二期信用卡欠款外其余的分期信用卡欠款均未按约归还。被告王洁群及被告嘉兴鼎信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金叶凤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84375元(含未到期的分期款),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合计44028.56元,共计人民币328403.56元。另查明,金叶凤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其与被告王洁群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金建华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盛苗囡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金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420元。本院认为:金叶凤与原告就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达成的合意于法不悖,应属有效。被告王洁群在明知金叶凤办理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约定书,该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叶凤在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相关费用。但其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在履行相应的偿还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债务人金叶凤已死亡,故应由五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王洁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嘉兴鼎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洁群、盛苗囡、金建华、金某作为金叶凤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4375元,滞纳金、利息、手续费44028.56元,合计345823.56元(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后滞纳金、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420元;三、被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洁群、盛苗囡、金建华、金某在继承金叶风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第二项偿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元,财产保全费2270,合计551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石 磊书 记 员 沈垲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