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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焦宣华、段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焦宣华,段会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364号原告张小林,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陆呈虹、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宣华,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段会敏,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林与被告焦宣华、段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对被告焦宣华名下位于上蔡县蔡明路中段东侧(明园丽景二期9#楼)房权证号为20××57、20××58的两套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呈虹、梁志强,被告焦宣华、段会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林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四件套等床上用品大约35万元,但焦宣华只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2015年10月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货款。被告焦宣华当日写下欠条,内容为“欠货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段会敏系被告焦宣华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段会敏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被告焦宣华、段会敏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焦宣华、段会敏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代销关系,被告同意将剩余的四件套代销完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段会敏非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履行者和执行者,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张小林曾向被告焦宣华供应四件套等床上用品。2015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焦宣华欠原告张小林货款300000元。同日,被告焦宣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载明“欠条欠货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年底前付清。焦宣华2015年10月7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焦宣华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同时查明,被告焦宣华与被告段会敏于1996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发货单、货运单、上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本案中,原告张小林已向被告焦宣华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焦宣华也认可并已接受。被告焦宣华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约定被告焦宣华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300000元货款付清,但被告焦宣华却未按期给付,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焦宣华及时给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被告焦宣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因被告焦宣华与被告段会敏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小林与被告焦宣华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段会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焦宣华所欠的个人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会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代销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段会敏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举证不力,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宣华、段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林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小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卫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