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平等与刘志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平,周秋明,贺鹏,刘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02执异22号异议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8032094-0。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汪国平,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申请执行人周秋明,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申请执行人贺鹏,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执行人刘志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黄冈市黄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国平、周秋明、贺鹏与被执行人刘志勇合伙纠纷一案,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宏鑫公司称:我公司将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园新大道管网及配套工程中承包给汪成明,工程结算对象亦是汪成明,而汪成明与被执行人刘志勇之间有无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能简单认为刘志勇与我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亦不具备法律协助义务,要求撤销(2017)鄂1102执102号执行裁定。三位申请执行人称:汪成明是宏鑫公司项目经理,以宏鑫公司名义与我们四人(包括刘志勇)一起签合同,费用也是汪成明支付,宏鑫公司与我们有关系,如果说没有法律关系王红一案保全成立,会产生同案不同处理结果。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要求继续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国平、周秋明、贺鹏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鄂1102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刘志勇返还投资本金402637元、应得利润202676元及利息。执行中刘志勇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2017年7月25日江国平、周秋明、贺鹏向本院申请,认为要求江国平、周��明、贺鹏及被执行人刘志勇系合伙关系,同时以刘志勇名义与宏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现被执行人刘志勇在宏鑫公司有利息款20万元,要求对上述2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7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1102执102号执行裁定,冻结刘志勇在宏鑫公司应得工程款20万元。三位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争议焦点被执行人刘志勇在宏鑫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在执行中,刘志勇在宏鑫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即向宏鑫公司送达(2017)鄂1102执102号执行裁定,冻结刘志��在宏鑫公司应得的工程款20万元,是违反法律规定。调查中宏鑫公司否认其公司与刘志勇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交刘志勇与宏鑫公司之间结算凭证,无法确定刘志勇在宏鑫公司有到期债权存在。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1102执10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孙丽霞代审判员  田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