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傅长松、荀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30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2层。负责人卢振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沙白,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伯,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长岭,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荀金梅,女,1977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傅长松,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被告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凯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偿还贷款本金355244.13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8215.08元、逾期利息9618.0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对傅长岭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3.76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07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傅长岭同意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承担催款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自2016年2月14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催要至今未果。被告傅长岭未作答辩。被告荀金梅未作答辩。被告傅长松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甲方、贷款人)与傅长岭(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荀金梅(乙方、共同借款人)、傅长松(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3.76万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60个月;本合同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本次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本贷款一次向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偿还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宝马X5-xDrive35i-3.0T-A/MT四驱豪华型汽车一辆,抵押物认定价值为人民币896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表示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取得贷款53.76万元;傅长岭于2013年12月31日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并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6年2月起,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未依约还款。审理中,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提交了贷款罚息表,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3月20日,三人尚欠贷款本金355244.13元、利息28215.08元、逾期利息9618.01元。另查,傅长岭与荀金梅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发放贷款的义务,傅长岭作为借款人,荀金梅、傅长松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有权要求三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要求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偿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主张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基数和标准无误,本院不持异议。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以傅长岭名下涉案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在三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有权要求以涉案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偿付贷款本金355244.13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8215.08元、逾期利息9618.01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傅长岭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被告傅长岭、荀金梅、傅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米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滢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