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色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洪,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彝族,教师,住四川省普格县。被告人陈色日,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辩护人赖金海,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色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助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洪、被告人陈色日及其辩护人赖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色日在宁南县倮格乡杉木箐村7组公路边与陈某2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色日用石头将陈某2鼻梁打伤、将陈某1左耳前动脉打伤。经鉴定,陈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色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被告人陈色日的侵害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被告人陈色日赔偿其医疗费468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625元、两次鉴定费3030元,合计61828.84元。被告人陈色日辩称,用石头将陈某1扔伤是事实,但是陈某1先用石头扔自己;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赔偿陈某1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赖金海提出,受害人陈某1的受伤是双方互殴的结果,受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陈色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陈色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色日在宁南县倮格乡杉木箐村7组公路边与陈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之后二人被旁人劝开。在打架过程中,陈色日将陈某2左侧鼻中部打伤。受害人陈某1(即陈某2妹妹)闻讯赶来,陈色日便向陈某1扔了一个石头,将陈某1左侧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3日9时5分,被告人陈色日主动到宁南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陈某1受伤后于同日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疗,后又转至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后在宁南县医院、宁南县中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38825.24元,门诊治疗费8047.6元,鉴定费15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民警接到肖某报案,称有人被打伤了,请出警处理。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调查,经查:2016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在宁南县倮格乡杉木箐村7组公路边,陈某2与陈色日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色日丢石头将陈某2鼻梁打伤,将陈某1左耳前动脉打伤。2、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12时左右,我准备到地里给花椒树除草,刚走到地里面的一条小路时,我就听见一些娃儿在说杉木箐村放马坪公路边上有人在打架。我就上去离打架的地方还有40米左右远的时候,我看见我哥哥陈某2和陈色日被人拉到一边。过了三四分钟,陈色日右手拿了两个石头就朝我跑了过来,他什么也没有说,在距离我2米左右时就把手里的石头朝我的脑袋上丢了过来,石头打在我左脸上的太阳穴处,我就被打昏在地上了。现在我左脸上的脸颊骨已经断了,在医院上了三块钢板,左眼也已经失明了,嘴巴也无法张开吃东西,左耳也已经听不见了。我没有用石头打过陈色日,我手里是没有石头的。(2)受害人陈某2证言,证实三年前我给了陈色日家11万元,他家拿了三个人的土地给我家,当时说好这三个人的土地粮食直补他家去领了后再拿给我家,一年是600元,前两年的都没有拿,我也没有问他。2016年10月11日下午13时左右,我带起我的两个孙子准备到我们队上肖家商店去打预防针,我骑起车到陈色日家房子旁边的叉公路上时就遇到了陈色日和杨有日。我说:“我家的600元粮食直补领到没有”?陈色日说:“领到了,但不拿给你”,他还骂我,我看他很凶就走了。我刚走了一小段路他就喊我了,他说:“你不要走”,我就把摩托车停下了。他向我走过来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了他一下,我们就相互抓扯起来,他手里拿了一个石头用石头对着我胸口打了一下,之后又拿起石头打在我的鼻梁骨上,嘴里还一直骂我,杨有日看见我们打起来了就来把我们拉开了。我被打伤了坐在地上,杨某1就把陈色日拉到公路边上坐起了。过了一会儿,我三妹陈某1和二妹陈日作知道我被打了就过来看我,陈色日看见我两个妹妹过来了,大概离他还有十米左右他就扔起石头打我妹,我三妹陈某1走在前面,石头就打在了她的太阳穴上,陈某1当时就晕了不能说话了,我们就把她送到了白鹤滩镇的同仁医院。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13时左右,社长马此发让我去领太阳能,我走到公路上时就看见有人在公路上打架。我走过去看见是陈色日和陈某2在打架,当时他们相互扭打在一起,陈某2的鼻子在流血。我就上前进行劝阻,但他们没有停手,我就站在他们中间进行劝阻他们才没有打了,我在对他们进行劝阻时他们是没有使用工具打架的。我和陈某2一起坐在公路边上,陈色日就朝公路边的一岔路口走了,过了几分钟,陈某2就给我说:“我家妹妹倒地了,可能要被打死了”。我就和陈某2一起去看怎么回事,到现场时看见陈某1太阳穴处被打伤了倒在血泊中昏迷不醒,我就和陈某2的大儿子陈日沙一起把陈某1抬上车送到了医院。(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中午10时左右,我和我老公陈某2带起两个孙子准备到米色家的商店门口打预防针,走到杨某1家房子背后的公路上时就遇到了陈色日。陈某2就问陈色日:“我家的600元粮食直补到账没有?我现在也很困难,如果到账了就取给我了”,陈色日就说:“我听别人说你一直在背后说我坏话,钱是到账了,但就不拿给你”。陈色日还用手指指着陈某2的眼睛,说:“如果你不打我话我就看不起你”,陈某2没有理会他就带起我们朝下方打预防针的地方去了。我们走到半路时陈色日又在后面追我们让我们等一下,陈某2就把车子停在了路边,陈某2下了车,我下车时看见陈某2和陈色日已经扭打在了一起,我就在中间劝阻他们,但他们还是一直在打,后来我们队长吉马此发、杨某1和陈色日的老婆也一起来劝阻他们,他们才没有打了,杨某1把他们两个劝到公路上方100米处的地方,我在下方照看我家的两个孙子。过了几分钟后我听见我老公陈某2喊:“我妹妹要被打死了”,等我上去到现场时看见陈某1倒在血泊中昏迷不醒,陈某2的鼻子也在不断地流血,我看见陈色日的包里放了几个石头,之后我们把陈某1送到了医院并报了警。(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下午1时左右,我在白鹤滩镇同仁医院门口耍,看到我们队上的陈某2和陈某1受伤了被送到同仁医院。陈某2家儿子陈日沙就给我说:“他们都被人打伤了”,陈日沙还让我报了警。我当时看见陈某1的伤势很严重,脑袋上一直在流血,陈某2的鼻子也一直在流血。我听说他们的伤是被陈色日用石头打伤的。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陈某2和陈某1伤情照片。6、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2268号、2271号、22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经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53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到案经过,证实陈色日于2016年12月23日9时5分主动到宁南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陈色日出生于1978年4月15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9、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陈色日无违法犯罪前科。10、被告人陈色日供述,证实2014年3月,我以一年一万元左右的价格把我家的一块十七八亩的土地承包给了陈某2,但是当时没有协商这块土地的粮食直补钱属于哪个。2016年10月11日中午1时左右,我和我妻子陈友各去社长家上边的公路上背太阳能,到了后我妻子把太阳能背起先走了,我就跟在后面走。在半路上遇到了陈某2,陈某2说:“粮食直补怎么不拿给我”?我说:“为什么要拿给你”。陈某2就先用手掌打我,我就用拳头朝他的头上乱打,他的鼻子被我打出血了,因为陈某2年纪比我大,我就先走了。陈某2就跟着不让我走,陈某1和陈日作也把我拦住不让我走,他们还捡石头丢向我,我也在地上捡了个拳头大小的石头朝陈某1打过去,然后陈某1就倒在了地上,石头具体打在陈某1什么部位我不清楚,看到陈某1倒在地上了我就跑到布拖交际河去了。在打架过程中我的左肩被打肿,但没有什么明显的外伤。11、巧家县人民医院、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三张,证实陈某1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38825.24元,医嘱院外全休1月,即30天;门诊治疗发票45张8047.6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实陈某1花去鉴定费153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色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色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色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当日被告人陈色日与陈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之后二人被旁人劝开,此时双方纠纷已告一个段落,双方应找相关组织合法合理的解决纠纷,而陈色日却向闻讯赶来的受害人陈某1扔一个石头,将陈某1左侧头部打伤,说明陈色日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陈某1的受伤是双方互殴的结果,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色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色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陈色日因犯罪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受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范围为住院医疗费38825.24元、门诊治疗费8047.6元、护理费5365元(145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误工费7370元(110元/天×67天)、鉴定费1530元,共计62247.84元。对陈某1要求赔偿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果还是轻伤二级,故只支持一次鉴定费,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530元系正式发票,故认定鉴定费为153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色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陈色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医疗费医疗费46872.84元、误工费7370元、护理费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62247.8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李小俊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