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段大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营业场所: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公园北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94754874H。负责人:龙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贤,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段大力,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段大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大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863.73元及计算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的本金5863.73元,利息396.30元,滞纳金304.32元,本息合计6564.35元)。2、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段大力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6000元整的信用卡,2016年7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并于2016年8月3日起因透支拖欠进入贷记卡催收系统进行催收。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款项无法追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所欠本金5863.73元及计算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以保证原告金融资产安全。被告段大力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授权书、面签影像图片、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的内容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双方协议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收取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止,被告段大力尚欠本金5863.73元、利息396.3元,滞纳金304.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段大力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大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5863.73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396.3元,滞纳金304.32元,共计6564.35元,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大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丛国审 判 员 黄佳妮人民陪审员 刘 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