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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与南京市江宁区广厦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广厦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广厦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新亭东路5号广汇花园1幢501室。法定代表人:苏坤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521917721。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62656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200号。法定代表人:范满荣,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德亮,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410756029。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XX厚,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0391141。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广厦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国土分局)、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办)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振敏、审判员汤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被上诉人江宁区国土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亮、孙韬,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宁区国土分局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土地出让金10980000元的义务;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土地出让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重要情势变更,实际开发人浙江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与土地出让合同主体即上诉人广厦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追缴增加容积率的款项主体应为天都公司,而该公司开发结束后已离开,江宁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也明确涉案的土地出让金不应由广厦公司给付。2.根据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判由广厦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出让金的给付主体不适格。原合同所订出让地块,除交通局宿舍所在土地外,均由天都公司开发,该公司开发结束并核销税务登记数年后,追缴容积率增加的土地出让金,将广厦公司作为缴款主体不适格,也显失公平。3.主合同发生了情势变更,政府会议纪要确定广厦公司不作为涉案土地出让金的给付主体。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广厦公司已依照补充协议支付了400余万元,剩余10980000元依照补充协议应由政府协调解决,广厦公司作为被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江宁区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1.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仅为法律原则并非具体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给付涉案土地出让金依据的是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的履行和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称给付主体是天都公司,该主张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案件的事实。2.原审法院追加天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的第九条第2项约定了超容积率补缴的出让金和规费由上诉人承担。此前,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第九条第2项补缴出让金的主体为天都公司的《协议书》,显然是伪造的证据。3.即便涉案土地的实际开发由上诉人和天都公司联合进行,其开发主体仍然是上诉人,其内部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所称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提出的新观点和事实亦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审理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江宁区政府办只是作为鉴证人参与了广厦公司与江宁区国土分局所签署的协议,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江宁区国土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厦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0980000元;2.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4日,原告江宁区国土分局与被告广厦公司(原南京市江宁区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江宁区国土分局将位于本市××大街(原大街××)168号土地出让给广厦公司,2002年该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广厦公司名下。因该土地在开发过程中,超过规定的容积率,2010年5月26日、6月12日,江宁区国土分局、广厦公司、江宁区政府办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甲方为江宁区国土局,乙方为广厦公司,丙方为江宁区政府办。协议第三条约定“2008年10月27日区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2008年第四次会议同意该项目容积率1.5调整为2.36。乙方需补交土地出让金15744200元。乙方于2010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4764200元”第五条约定“剩余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由丙方与乙方其他项目中协调解决。”协议签订后,广厦公司已支付土地出让金4764200元。2016年9月,原告江宁区国土局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补充协议第五条“剩余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由丙方与乙方其他项目中协调解决”各方当事人做了如下解释:江宁区国土分局认为,该约定的意思为在广厦公司未来开发建设项目中予以银行贷款、税费等方式优惠,在当时条件下暂缓支付。广厦公司认为,该约定的意思为江宁区政府办在其公司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中将有关费用给其公司,实际上的付款义务人为江宁区政府办;现其公司在其他项目中未拿到相关费用,故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江宁区政府办认为,该约定的意思为其行为是落实区政府办的会议纪要精神,在解决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过程中,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参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调,该约定不构成法律上的附条件合同条款,也不是其承担义务条款。另查明,广厦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有三个开发建设项目,现三个项目均已结束,暂时没有其他项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宁区国土分局、被告广厦公司与第三人江宁区政府办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第五条中虽约定“剩余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由江宁区政府办与广厦公司其他项目中协调解决”,但并未约定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由江宁区政府办支付,而是约定了广厦公司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土地出让金最终的解决方式,结合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中“乙方需补交土地出让金15744200元”的内容,可以确定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仍应由广厦公司交纳。现广厦公司已无其他项目建设,协议第五条关于“丙方与乙方在其他项目中协调解决”的约定,无论是解决方式还是支付条件的约定,现均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广厦公司应当向江宁区国土分局支付剩余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如广厦公司认为江宁区政府办的行为违约,可另行主张。补充协议并未约定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付款期限,江宁区国土分局可以随时主张。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宁区国土分局土地出让金1098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80元,由被告广厦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广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天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9日向天都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天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杨其峰参加了2016年12月12日进行的庭审。庭审中,广厦公司与天都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甲方为广厦公司、乙方为天都公司、签订时间为2001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两公司所出示的该《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的内容不一致。但广厦公司未能出示该《协议书》的原件予以核对;天都公司当庭出示了该《协议书》的原件。天都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的内容为:“该地块规划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技术指标,甲方保证不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该地块21亩、规划容积率1.8左右、总建造面积在2.6万㎡以上。并由甲方办妥规划建设工程许可证,超过1.5容积率部分的如需补缴出让金及其他规费则由甲方负责及承担支付。”2017年2月28日,广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追加第三人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案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广厦公司于2000年10月与被上诉人江宁区国土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0年5月与江宁区国土分局、江宁区政府办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确定作为乙方的广厦公司“需补交土地出让金15744200元”,虽然约定“剩余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由江宁区政府办与广厦公司其他项目中协调解决”,但并未约定由江宁区政府办代为支付。上诉人称补缴增加容积率的款项主体应为天都公司,但上诉人与天都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容积率变更后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是由上诉人负责。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广厦公司向江宁区国土分局支付涉案的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广厦公司认为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其并非实际开发主体,不应补缴10980000元土地出让金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8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广厦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宋振敏审判员 汤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