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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炯佑与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佑,宋春峰,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郁燕凤,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442号原告:陈炯佑,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峰,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金玉平。被告: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炯佑,董事长。被告: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炯佑,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燕凤,女。被告:郁燕凤,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法定代表人:宋春峰。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良,男。原告陈炯佑与被告宋春峰、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郁燕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27日,本院通知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亦韵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炯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被告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郁燕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仲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良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宋春峰、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清亦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炯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春峰、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郁燕凤平均分担原告向第三人仲利公司支付的租赁费、违约金及诉讼费人民币364,299.15元,即五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60,716.5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清亦韵公司与第三人仲利公司签订1份租赁合同,约定清亦韵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仲利公司租赁油压机、气动冲床等设备49台,原告及本案五被告为清亦韵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因清亦韵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仲利公司提起诉讼,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清亦韵公司确认欠仲利公司剩余租金总额365.2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28.2万元、11月21日前支付56.4万元、12月21日前支付56.4万元、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52.2万元、2014年2月21日至8月21日每月21日前支付24万元、2014年9月21日至12月21日每月21日前支付1万元;清亦韵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34,035元;在清亦韵公司完全付清上述款项前49台设备的所有权归仲利公司所有,清亦韵公司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清亦韵公司所有;若清亦韵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仲利公司有权就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64,035元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原告及本案五被告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清亦韵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仲利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并拍卖了上述租赁设备。2016年12月1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令,要求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当即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既然已拍卖租赁设备,表明仲利公司已获清偿。但原告为尊重法院,仍向仲利公司汇付了调解书载明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未付租金、违约金、诉讼费364,299.15元。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郁燕凤共同辩称,租赁物已被拍卖,拍卖款远超担保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已将共同承担的诉讼费18,246.15元交付给仲利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宋春峰、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第三人清亦韵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第三人仲利公司述称,其与清亦韵公司之间有2个调解书,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定清亦韵公司共欠租金42.1万元,加上违约金、诉讼费等合计429,378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定清亦韵公司共欠租金365.2万元,加上违约金、执行费等合计3,770,973.54元,上述2案合计金额4,200,351.54元,由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仅收到原告的364,299.15元和被告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的18,246.15元,原、被告仍需支付3,817,806.24元;清亦韵公司恶意将租赁设备抵押给招商银行,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招商银行与清亦韵公司的抵押权纠纷诉讼,经二审终审判决,最终确认了招商银行的抵押权,故设备被拍卖后,其未获清偿;其也将申请执行时请求的到期租金199万元和返还租赁物,变更为全部未付租金;其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虽然丧失起诉权,但不能因此认为放弃了该部分对应价款的债权权利,转而认为原、被告可对该部分价款免除保证责任;其于2014年2月申请执行,直到2016年底确定设备拍卖款无法受偿后,方对原、被告进行追偿,已经仁至义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原告已付第三人仲利公司364,299.15元,被告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已付仲利公司18,246.1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所有权保留给仲利公司的49台设备中除了2台伊之密压铸机DM-500外的47台设备,因清亦韵公司抵押给了案外人招商银行,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招商银行有权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审理中,本院派员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寮步人民法庭调查第三人清亦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情况。经查,第三人仲利公司提交的执行款分配表真实无误,根据该表:清亦韵公司欠付的工资类债权作为第一优先债权,实际分配金额共计1,226,064元;案外人余某某和招商银行的抵押类债权作为第二优先债权,实际分配金额共计6,281,494.11元;仲利公司申请执行标的列为第三优先债权,金额合计2,420,725元、诉讼费4,688元,实际分配金额4,688元;拍卖款共计6,609,768元,其中268,984元是没有抵押的财产拍卖款,抵押给案外人招商银行的拍卖款有5,132,432元,抵押给案外人余某某的拍卖款1,076,096元,调解保留所有权属于仲利公司又没有抵押的财产拍卖款有132,256元。拍卖款6,609,768元系整体拍卖存放于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清亦韵公司内的机器设备一批,共74台,根据2份评估报告,评估价合计8,262,210元。仲利公司曾对分配方案提出过异议,也提起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因故未予受理。现该庭已按分配表对拍卖款分配完毕。原告和被告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仲利公司的款项未曾告知该庭;至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由该院执行指挥中心负责审查,该庭均不知详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多个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之一,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所作部分清偿可以扣除相应的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案中第三人清亦韵公司将所有权保留给第三人仲利公司的设备抵押给案外人招商银行,以及仲利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故未予受理,导致仲利公司的债权未能从设备拍卖款中全部或者部分受偿,从而实际加重了原、被告的保证责任,其中仲利公司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原、被告能否减免相应责任,相关当事人应另行解决。被告宋春峰、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清亦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峰、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郁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陈炯佑63,757.55元;二、被告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炯佑45,5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原告已预交6,764元),由原告陈炯佑负担60元,被告宋春峰、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郁燕凤各负担1,229元,被告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负担878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