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爱兵与何向辉、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兵,何向辉,何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376号原告:李爱兵,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何向辉,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何吴,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李爱兵与被告何向辉、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兵、被告何向辉、何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何向辉、何吴偿还原告李爱兵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止的利息728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向辉、何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吴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李爱兵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每月利息由被告何吴打至原告之女李珊伊的建设银行6217002920108210114账户。到2016年9月,原告李爱兵多次要求被告何吴偿还本息,被告何吴仅支付原告李爱兵39500元本金及之前每月的利息。后原告李爱兵多次催讨,被告何向辉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李爱兵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20500元,且在2016年年底归还剩余全部本金。出具承诺书后,其于2016年10月26日归还500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7年3月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何向辉辩称,被告何向辉向原告李爱兵借款属实,但是因为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李爱兵能够宽限还款期限。被告何吴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何吴爸爸在用,只是以被告何向辉的名义在借。钱虽然打在被告何吴的账上,但是被告何吴不是借款人,只是收款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爱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向辉、何吴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爱兵、被告何向辉、何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何向辉向原告李爱兵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李爱兵于借款的当天通过其女李珊伊的账户将借款100000元转至被告何向辉指定的收款人何吴的账户,余款1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提供给了被告何向辉。借款后,被告何向辉当即向原告李爱兵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爱兵人民币拾壹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息2200元,本金壹年内归还,钱转到何吴账上,何吴是我侄女”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爱兵多次向被告何向辉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何向辉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李爱兵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20号归还本金20500元,加上月息14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年底前归还。截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何向辉共向原告李爱兵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2月底。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7年3月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李爱兵多次催讨均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李爱兵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向辉向原告李爱兵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李爱兵与被告何向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辉应按约向原告李爱兵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何向辉拖欠原告李爱兵借款本息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李爱兵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爱兵要求被告何向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吴不是借款人,只是该笔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其不是该笔借款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原告李爱兵要求被告何吴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兵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何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