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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泛高(青岛)有限公司、陈强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泛高(青岛)有限公司,陈强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泛高(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英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泛高(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被上诉人陈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2.本案诉讼费均由陈强春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强春诉泛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泛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首先,关于证据的认定。在一审开庭中,泛高公司提交了两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陈强春对该证据质证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一审法庭也是按照该证据来计算加班的天数的;而泛高公司提供该证据的事项是:泛高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陈强春加班费。但一审法庭却对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泛高公司认为这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次,陈强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02元,而一审法庭在家算经济补偿金时以4000元进行标准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泛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陈强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强春提供了加班明细考勤表一宗,上面有公司总务科长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泛高公司支付加班费,判决得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泛高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因劳动力成本越来越高,现在准备撤资退出中国,因此在逐步裁减工作人员,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却拒绝支付工人加班费,很多工人因为仲裁诉讼成本太高,以及支付时间太长,选择了退让。本案泛高公司明显在恶意拖延支付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维护陈强春的合法权益。陈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陈强春与泛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泛高公司支付给陈强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06176元(184元×832天×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76元(184元×88天×3倍),经济补偿金40000元(4000元×10个月),上述各项共计394752元;二、诉讼费用由泛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强春系泛高公司的职工。根据双方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陈强春自2008年1月2日到泛高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2日开始存续。2016年6月8日后,陈强春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强春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6年6月14日,陈强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申请人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061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7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第5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强春的仲裁请求。陈强春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处理。泛高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台帐一宗、出勤记录一宗,证明公司已经给陈强春发放了加班费,陈强春对此质证称:工资台帐的数额与陈强春工资明细数额一致,同时公司的出勤记录也能证明陈强春没有休息。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陈强春的工资分别为:3839.5元、3888元、3839.5元、3829.8元、3897.7元、4528.2元、3917.1元、3926.8元、3955.9元、3936.5元、3926.8元、3955.9元、4644.6元、3917.1元、3946.2元、3926.8元、4295.4元、4314.8元、3936.5元、3936.5元、3888元。根据陈强春提交的工资明细,每月的加班费为350元,根据泛高公司提交的工资台帐,每月的加班费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陈强春、泛高公司双方自2008年1月2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陈强春于2016年6月14日要求解除与泛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陈强春、泛高公司双方自2008年1月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陈强春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单位提交的工资台帐之间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工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即陈强春的加班费为350元,扣除加班费用后,陈强春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为3489.5元、3538元、3489.5元、3479.8元、3547.7元、4178.2元、3567.1元、3576.8元、3605.9元、3586.5元、3576.8元、3605.9元、4294.6元、3567.1元、3596.2元、3576.8元、3945.4元、3964.8元、3586.5元、3586.5元、3538元。根据泛高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陈强春的出勤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26天、31天、30天、31天、31天、29天、31天、30天、31天,根据该宗考勤表可知,陈强春的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天数为:2014年9至12月份休息日28天、节假日10天,2015年休息日85天、节假日31天,2016年1-5月休息日34天、节假日16天。(附表一)根据工资表及考勤表,泛高公司应当支付给陈强春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8999.7元,节假日加班费4859.9元,计13859.6元;2015年休息日加班费28479元,节假日加班费1636.9元,计30115.9元;2016年休息日加班费11580.5元,节假日加班费8415.4元,计19995.9元。(附表二)上述三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3971.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泛高公司应当支付陈强春经济补偿金34000元(4000元×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强春与泛高公司自2008年1月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泛高公司支付陈强春2014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3859.6元;三、泛高公司支付陈强春2015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30115.9元;四、泛高公司支付陈强春2016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9995.9元;五、泛高公司支付陈强春经济补偿金34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共计9797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泛高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关于泛高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明细,陈强春对其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强春加班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其中工资发放明细中加班费的数额问题,陈强春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发放明细系泛高公司单方制作,其上并没有陈强春签字确认,且该数额与陈强春持有的工资明细中加班费数额明显不一致,而泛高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对其已经发放的加班费数额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陈强春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因双方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均认可为4000元,一审以此进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泛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泛高(青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苏 勇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