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献县十五级乡海生铸造厂、闫小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献县十五级乡海生铸造厂,闫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740号申请执行人:献县十五级乡海生铸造厂,住所地献县十五级乡小营村。被执行人:闫小峰,男,汉族,1972年3月生,住天津市红桥区。献县十五级乡海生铸造厂诉闫小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研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传波执行员 陈春雷执行员 白胜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