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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曼玲、刘斯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曼玲,刘斯若,张微,肖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曼玲,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乐平市农村工作委员会退休职员,住所地: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君,系潘曼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斯若,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省乐平市人,乐平市融兴村镇银行珠海路支行职员,系刘德君、潘曼玲之子,住所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微,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中国建设银行泰和县支行职员,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卓孝、饶莉瑶,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美英,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卓孝、饶莉瑶,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潘曼玲诉原审被告刘斯若、张微、肖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5)乐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潘曼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德君,被上诉人刘斯若,被上诉人张微、肖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卓孝、饶莉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刘斯若、张微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恋爱,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经过二审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系刘斯若母亲。被告肖美英系张微姨妈。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以其儿子刘斯若与前妻张微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3月,张微姨妈肖美英急用20万元周转,向张微、刘斯若夫妻提出借款,当时,张微、刘斯若俩结婚不久,无积蓄。刘斯若提出向原告(父母求援××出资借20万元给姨妈周转,原告同意后,将20万元现金交给刘斯若,由刘斯若加急向肖美英汇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刘斯若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母亲潘曼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此据.借款人刘斯若,2012年3月23���”。刘斯若、张微经二审解除婚姻关系后,潘曼玲以该款未偿还等理由,具状诉至该院。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借条》、乐平市融兴村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业务委托书、刘斯若离婚案件的答辩状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离婚案件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因张微、刘斯若说张微阿姨肖美英急用借款20万元周转,提出向张微、刘斯若夫妻借款,张微、刘斯若俩参加工作不久、刚结婚无钱出借,由刘斯若向原告提出张微阿姨借钱,原告碍于面子同意借款,并在3月23日将20万元现金交给刘斯若,刘斯若按张微提供的肖美英账号,通过乐平市融兴村镇银行先存(现金××而加急汇款的方式,给肖美英汇款20万元。刘斯若当时给我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5年,张微起诉与刘斯若离婚时,刘斯若在答辩中提出,“……为什么不提归还���家借款……”。说明该20万元借款张微起诉与刘斯若离婚案件中均主张权利,张微对刘斯若出具的20万元借条,要求鉴定,却没有鉴定,充分说明该2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刘斯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表示借款无异议,并陈述是张微告知他肖美英阿姨借钱周转,是张微打电话、发信息告诉他肖美英账号,才向肖美英账号汇款20万元的。被告张微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原告与刘斯若母子关系,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故该借款与我无关。刘斯若向肖美英汇款20万元,不能证明我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肖美英对此汇款认可,并提供了其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称,我收到刘斯若20万元汇款后在第二天就将该款转入张微父亲张江红账户上,该20万元实际是彩礼,只是借用了我的账户过账,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刘斯若向被告肖美英通过加急汇款的方式汇款20万元,肖美英在第二天将该20万元款汇至被告张微父亲张江红这一事实,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争议,及其陈述、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主要证据有被告刘斯若出具的借条以及汇款凭证,但该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不一致,该主要证据缺乏证明关联性,加之被告张微、肖美英对原告诉请事实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曼玲对被告肖美英、刘斯若、张微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决定由原告潘曼玲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潘曼玲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肖美英返还20万元借款;2、判令张微承担借款担保责任;3、对肖美英账户2012年3月24日转账20万到张微父亲张江红账上的转账凭证的转账人做笔迹鉴定,以准确查证实际转账人。上诉人认为转账凭证上的签名不是肖美英亲笔签名,这笔转账应是违规、非法的无效转账行为;4、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美英、张微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刘斯若与张微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因工作原因暂时分居,刘斯若在乐平市,张微在泰和县。2012年3月,张微告知刘斯若,其阿姨肖美英想借20万元钱周转。刘斯若因工作不久自己没有积蓄,遂向母亲即上诉人潘曼玲提出借款。上诉人当时不想借款,因为其与肖美英并不熟悉,遂要求刘斯若让张微自己来说。后来张微打电话给上诉人,亲口说其阿姨想借20万元周转急用,很快就还,并承诺做担保人。上诉人碍于面子,也是基于对儿媳的信任才同意借。2012年3月23日,上诉人在筹措到20万现金后交给刘斯若。当时由于肖美英、张微在泰和县,无法让她们写借条,同时也是基于亲情和信任,上诉人也不好说写借条的事。刘斯若知道上诉人担心还款的事,主动写了一张借条。因此,上述借款事实合乎法理、常理。2、被上诉人张微在于与被上诉人刘斯若结婚前就已收取上诉人家的30万元现金和金银首饰等财物,结婚后又以其小姨要借钱周转急用为由收取20万元,并称该20万元是彩礼。结婚后送彩礼不符合常理,如果是彩礼也无需加急汇款,更无需汇到张微小姨肖美英的账上,完全可以第二天直接汇到张微父亲张江红的账上。3、假设这笔借款是彩礼,并全部用于筹办婚礼,那么,张微及其家人就应该提供这笔转到张江红账上的20万元的资金明细,查明资金真实去向以及是否全部用于筹办婚礼。4、上诉人怀疑2012年3月24���肖美英转账20万元到张江红账上的转账凭证签名的真实性,张微、肖美英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拒绝正面回答,第二次开庭时又无故缺席,不敢直面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对此不究原委,说明一审法院有意袒护被上诉人、掩盖事实真相。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刘斯若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微、肖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如下:1、该20万元是肖美英代收的彩礼款,该款到达肖美英账户后即转给了张微的父亲,肖美英不是借款主体;2、借据系伪造,也没有履行的有关证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一审诉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根据双方承办酒席的时间推断,上述20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3、担保应当有书面的形式,对方要求张微承��担保责任没有证据;4、根据本案的借款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潘曼玲有支付行为。本案借款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该借条是伪造了相应的法律关系,不排除是虚假诉讼。本案二审期间,潘曼玲、刘斯若提交了部分新的证据,张微、肖美英未提交新的证据。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下面,根据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对相关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潘曼玲所称的出借款项20万的来源问题潘曼玲对这一问题的说法前后矛盾。其在一审及二审庭前会议前均称该20万系其自己从银行取了部分、向他人借了部分共20万现金交给刘斯若。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在一审立案的当天即2015年11月27日,乐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对潘曼玲作了谈话笔录(一审正卷P7××,在谈到该笔款项来源时,潘曼玲称,“我从银行取了一部分款,然���从亲戚借了一部分,总共20万现金给刘斯若”。2、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笔录显示:“被告3代(即肖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问:原告是什么时候将钱借给被告1的?原告答:是汇款的那一天,我可以确定。被告3代问:20万元是通过什么形式交付给被告1的?原告答:是用现金支付给被告1的。被告3代问:现金是从什么账户取出的?你是否能提供证据?原告答:20万元有银行取的,有家里的钱,也有借来的”(一审正卷P51××。3、在潘曼玲提交给本院的上诉状中,潘曼玲针对该款来源的说法是,“2012年3月23日,上诉人在筹措到20万元现金后,交给儿子(被上诉人刘斯若××”;4、2017年6月12日,潘曼玲接受二审办案法官询问时,针对该20万元的来源,潘曼玲称,“20万元借款,除了我自己取了20万,当时用了一点,然后向弟媳妇程晓霞借了大概4万,凑足20万给了���儿子,再借给女方的小姨”。二审开庭前,刘斯若为证明该20万元的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户名为刘斯若的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取款金额为20万元、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用于证明其从建设银行取款20万元并于当天存入乐平××村镇银行,然后于同年3月23日汇给肖美英。庭前会议质证时,潘曼玲和刘德君称,刘斯若刚参加工作不久,没有自己的存款,该20万元系他们以刘斯若名义存在建设银行的钱。张微、肖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笔款与潘曼玲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在一审及二审庭前会议前,潘曼玲一直主张涉案借款20万系其自己从银行取了部分、向他人借了部分共20万现金交给刘斯若的事实,除潘曼玲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二审中,刘斯若提交了2012年3月21日建设银���的取款凭证,用于证明其汇给肖美英20万元来源于其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对于该份证据,在二审庭前会议质证时潘曼玲不持异议,由此可见,潘曼玲关于该20万元的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但其称刘斯若工作时间短没有存款、因此该笔存款是潘曼玲夫妇以刘斯若名义所存的款项。潘曼玲的这一说法,在一定程度上亦符合常理。(二××关于涉案借条的真实性问题潘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涉案的20万元借条确系2012年3月23日由刘斯若所写。张微、肖美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潘曼玲与刘斯若系母子关系,母子之间写借条不符合常理,可能是事后补写。本院认为,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涉及的当事人仅包括潘曼玲和刘斯若双方,并未涉及张微、肖美英二人。在诉讼中,作为借款人的刘斯若并不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张微、肖美英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该借条不能直接证明张微、肖美英向潘曼玲借款的事实。(三××关于刘斯若于2012年3月23日汇给肖美英20万元的性质问题潘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该20万元系肖美英通过张微向刘斯若借款,而刘斯若因自己无存款而向其母亲潘曼玲所借款项。本案一、二审中,张微、肖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抗辩提出该20万元系彩礼钱,肖美英收到该20万元后于第二天转账给张微父亲张江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潘曼玲负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但是,在案的借条仅能证明刘斯若向潘曼玲借款,并不能证明肖美英向潘曼玲借款。在案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刘斯若向肖美英转账20万元,亦不能证明肖美英向刘斯若借款,更不能证明肖美英向潘曼玲借款。其次,张微、肖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抗辩提出该20万元系彩礼钱,肖美英收到该20万元后于第二天转账给张微父亲张江红。则张微、肖美英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亦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在案证据即肖美英的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审卷P36××证明,肖美英于2012年3月24日转账20万元给张微父亲张江红。对此,潘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如果该20万元是彩礼钱,则彩礼不应该在结婚后给付,也不应该转账给女方的小姨,更不应该要加急汇款,而且应由张微、肖美英证明该20万元用于办婚礼酒席。从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情况看,刘斯若与张微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举办婚礼的时间是2012年12月份,而本案20万转账时间是2012年3月份,介于结婚登记与办婚礼之间,此时给付彩礼不违反常理;至于该20万元如属彩礼则是否必须用于办酒席的问题,既无双方约定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至于刘斯若加急将20万元转账给肖美英的事实,虽可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借款。要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潘曼玲应当在张微、肖美英提出诉争的20万元系彩礼的抗辩、并证明该款已转给张江红的事实后,负有证明其另行支付了20万元彩礼的举证责任。在一审期间,潘曼玲认为20万元彩礼钱已于2011年7月25日从银行取出并很快送到了张微家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中潘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又表示不记得送20万彩礼钱的具体��间,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二审庭审之后,刘德君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又寄交了一份《再提交一份证据》的书面材料和三份户名为“刘斯若”在乐平××村镇银行的定期存单、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刘德君在书面材料中称,刘斯若2012年3月23日转账给肖美英的20万元来源,经过其从有关账户反查,能查到最早的记录是:“2011年8月10日,在乐平××村镇银行刘斯若名下存入有20万元的三个月定期存单;同年11月10日到期,此次到期后又自动转存3个月到2012年2月10日才支取;2月13日该笔钱转到建设银行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3月,张微提出肖美英要借款20万元周转急用,于是,2012年3月21日,就把理财产品赎回支取现金20万元存入乐平××村镇银行,而后转给肖美英”。刘德君进一步分析称:“2011年11月18日,我家到张微家提亲时送去的20万元存单不是这张存单。因为���们不会送一张2011年11月10日已到期的存单去,她家也认可是一张未到期的存单”。从刘德君提交的刘斯若定期存单上看到,这张存单记载的内容有:“起息日2011-08-10,存期3月,到期日2011-11-10;到期自动转存;定期存款销户日期为2012-02-10”。如果按照刘德君二审所称第一次送彩礼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的话,那么上述存单由于11月10日到期后已自动转存到2012年2月10日,因此该存单恰恰是一张在2011年11月18日那时尚未到期的定期存单。进一步分析可见,如果这张存单被退回(双方均认可第一次送去了20万元存单并被退回××,按照刘斯若及其父母的说法其收回存单后又取了20万元现金送到泰和去,那么,送20万现金的时间也应该在2011年11月18日之后到2011年12月2日(刘斯若与张微的结婚登记日××之前(因为刘斯若及其父母在一、二审辩论中均��到彩礼应该在结婚之前××。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潘曼玲没有提供在此时间段内取钱和送钱的任何证据,甚至没有任何其他线索。根据刘德君的书面材料反映,该20万元存单在2012年2月10日到期取现后,先是购买理财产品,直到3月23日才汇给了张微的小姨肖美英,次日肖美英又转至张微父亲张江红账上。综合上述分析,不能排除本案诉争的20万元系彩礼钱。(四××关于转账凭证的笔迹鉴定的问题潘曼玲上诉提出,要对肖美英账户2012年3月24日转账20万到张微父亲张江红账上的转账凭证的转账人做笔迹鉴定,以准确查证实际转账人。上诉人认为转账凭证上的签名不是肖美英亲笔签名,这笔转账应是违规、非法的无效转账行为。本院认为,肖美英转账给张江红20万元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至于实际转账人���谁、转账是否违规?与本案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2012年3月23日刘斯若转账给肖美英的20万元是借款,更没有证据证明潘曼玲与肖美英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微是本案潘曼玲诉称借款关系的担保人。故一审判决驳回潘曼玲要求肖美英承担还款责任和张微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驳回潘曼玲对刘斯若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二审中潘曼玲并未主张刘斯若承担还款责任,视为潘曼玲放弃对刘斯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潘曼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00元,均由上诉人潘曼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平审判员  吴海平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