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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铁岭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骆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骆树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091号原告:铁岭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龙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骆树军,男,1971年生,汉族。原告铁岭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立、被告骆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36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阿吉镇金地蓝湾小区楼房,面积为59.48平方米,小区物业费每平米0.5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的物业费,被告均未缴纳。共计拖欠1360元。骆树军辩称,我确实没有缴纳近期的物业费,那是因为原告没有返还我装修保证金500元,称用以抵付一年半的物业费。另外,2013年10月,我的摩托车在楼道内丢失,原告不管。还有,购楼时承诺为封闭式小区,但没有做到。最后,我购买的楼房面积为59.11平方米,原告按照59.48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和取暖费不合理,而且多余面积的价款也没有退换给我。因此,我现在不同意交付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房屋面积,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足以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为59.11平方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欠物业费的起算点,因被告缴纳的装修保证金原告没有退还,原告表示承认抵顶一年半的物业费,因此,被告所欠物业费应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关于被告所欠物业费数额,因原告一直以59.48平方米作为收取被告物业费的基础,但实际上被告房屋面积为59.11平方米,因此,原告多收取的物业费应当扣抵后续物业费(多收取5.55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为674.2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其住宅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前期收取的物业费均是按照59.48平方米收取,多收取的5.55元应当扣除,同时,原告用被告交付的装修保证金500元抵扣了一年半的物业费,因此,原告请求的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时间点有误,应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拖欠的物业费。据此,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674.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房屋面积和所欠物业费数额有争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及房屋差价款未退还一节,因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可于收集证据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铁岭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间的物业费共计674.2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宝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竹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