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苏凡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苏凡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693号原告:李桂花,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凡振,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住邹城市。原告李桂花与被告苏凡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凡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2017年7月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原告李桂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证据三、支付宝账单照片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000元事实;证据四、录音以及文字版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2017年7月15日录音证明被告明确回答过过两天还钱;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收到5万元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被告苏凡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7月3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桂花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7年7月3日归还。借款人:苏凡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继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桂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苏凡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50000元,电话录音里提到的借款数额也是50000元,能够互相印证,至于原告所述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和上述借款系同一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定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苏凡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凡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花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苏凡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