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潘文喜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42号罪犯潘文喜,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文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上诉后,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卫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文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潘文喜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潘文喜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文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2016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潘文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文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