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耀云与郑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云,郑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018号原告:王耀云,男,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太林,男,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王耀云与被告郑太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耀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郑太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日利率0.13%;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郑太林没有向原告偿还300000借款本息。被告郑太林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如下认定:1、2016年1月1日被告郑太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日利率0.13%;同时约定“计息方式:放款前一次性全部结完,以实际还款日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利率扣除半个月利息后向被告郑太林银行卡汇入借款本金294150元。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借款期满后,被告郑太林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上述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太林欠原告王耀云借款本金294150元及利息由被告亲笔签署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0.13%的日利率、提前扣除的借期内利息及其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和《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太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王耀云借款本金294150元整,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太林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