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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巩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巩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503号原告:赵建平,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固,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平与被告巩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巩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21时25分许,赵建平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市××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向对方车道滑行,过程中与周立新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平和被告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仅投保交强险且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完,被告拒赔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及停运等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090元、停运损失60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18090元的50%即59045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维修费用不包括拖车、吊车等施救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不合理,修车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不合法、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庭调查核实,其合法合理的部分同意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25分许,在丰古路××××交叉口,赵建平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向对向车道滑行,过程中与周立新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巩固、候先飞、李景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建平和被告巩固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于2017年1月12日维修结束,维修费、施救费共计56090元。被告巩固仅投保交强险且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完。另查明: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赵建平。原告方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车辆维修收款收据及维修结算清单、皖G×××××号车道路运输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巩固投保交强险且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完,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客观存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单方委托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其停运损失,且在每天都营运的情况下,其主张的60000元停运损失费过高,依据不足,其过高的停运损失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同类运输车辆年均收入计算,停运60日,可酌定其合理停运损失费为3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巩固赔偿赵建平车辆修理费、施救费56090元、停运损失费36000元,共计92090元的50%即46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巩固负担承担476元,由赵建平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维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璇(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