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国胜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胜,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4-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曹力钧,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庆东、吴佐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韩国胜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韩国胜,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委托代理人姜庆东、吴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27日23时30分左右,原审原告韩国胜到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2号澜堤泉洗浴中心洗浴,在该洗浴中心215房间内,原审原告韩国胜与方国兰谈好以139元的价格,由方国兰为原审原告手淫,方国兰为原审原告韩国胜手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9月28日,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审原告韩国胜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6】第1122号处罚决定书,给予韩国胜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审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6】第1122号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原告韩国胜与方国兰手淫事实存在,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给予原告韩国胜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对原审原告韩国胜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6】第1122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韩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证人全昊在事发当天与上诉人在派出所一直关押在一起,其所做的证言足以说明这个事实,被上诉人以刑讯逼供的行使取得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在现场执法时未着装,未出示工作证件,未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未将传唤上诉人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上诉人的家属。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存在交易事实。被上诉人辩称,我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和方国兰二人笔录、亲笔陈述证明;我局办案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定进行。案发时是我局治安大队民警且没有对其殴打。派出所办案民警没有对其殴打、恐吓行为,上诉人在处罚作出后,要求民警不要通知其家属和工作单位。在送上诉人执行拘留在铁西区医院及行政拘留所体检时原告身体均未见异常。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全昊与孟宪宇的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有刑讯逼供行为;2、滴滴出行交易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没有违法的时间;3、初桂华、田峰、赵景泉、王兵、王骋、徐林子证言6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有生理疾病;4、照片5张、医科大学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5、录音文字整理及视听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办案人员有误导欺骗行为,笔录不具有客观性,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通告知记录;6、传唤证;7、笔录;8、驻京工作组材料;9、前科;10、电话查询;11、户口常表;12、行政拘留回执;13、指定管辖决定,1-13号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审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实不具有客观性,病历及照片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行为之间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书写的亲笔陈述和讯问笔录详细叙述了违法事实经过,同方国兰书写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亲笔陈述是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周玺联代理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力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