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信腾台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信腾台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云华,陈金娣,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信腾台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东路141#(台北沁园)。法定代表人朱显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云华,男,汉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审第三人陈金娣,女,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审第三人彭某,女,汉族,2002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2002********。上诉第三人共同委托崔芳(系原审第三人彭云华、陈金娣儿媳,彭某之母),作为本案代理人。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诉被上诉人武汉信腾台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显昭系原告公司所属台北沁园物业管理处项目经理。2016年7月5日夜间,武汉市普降大暴雨,彭显昭所工作小区地下停车场被雨水倒灌形成渍水,在该地下停车场内安装着小区的电力设施及停放着小区业主的车辆。因暴雨积水情况威胁着小区电力设施及业主财产安全,次日凌晨4时56分许,彭显昭电话联系小区当班员工王子元,询问小区积水情况,并要求其对小区内停车场及供电设施进行检查,同日5时9分、24分许,王子元在发现停车场积水严重后,两次主动电话向彭显昭报告小区渍水情况,彭显昭在得知情形严重后,表示立即赶至小区现场处理。同日6时5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台北街派出所接指令,在位于台北路××号泰吉火锅门前有人倒地,民警及120分别赶至现场,同时经120医生现场诊断,倒地者已无生命体征,后经法医鉴定为突发疾病猝死,经调查,死者为彭显昭,当时彭显昭因道路渍水下车查看时摔倒在水中。同年7月18日,原告以彭显昭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为由,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9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彭显昭2016年7月6日死亡发生在从家中前往工作单位途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彭云华、陈金娣系彭显昭父母,第三人崔芳系彭显昭配偶,第三人彭某系彭显昭之女。还查明,根据荆楚网2016年7月6日消息,自7月5日20时开始,武汉普降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至6日10日武汉国家基本气象站记录的数据,武汉主城区14小时降雨229.1毫米。自6月30日20时开始的本轮强降雨历史罕见,周持续降水量突破有气象记录以来最高值。还查明,2016年10月,原告的代理律师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彭显昭死亡与劳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同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鄂中司鉴2016鉴字第1796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彭显昭因近半个月作息不规律、连续作业工作劳累、压力大等因素的影响,故不排除彭显昭因过度劳累诱发机体的自然疾病导致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显昭死亡的原因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经审查,彭显昭系物业处负责人,在2016年7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武汉市普降暴雨,本轮强降雨已持续多日,致使台北沁园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面临严重积水,彭显昭作为物业管理负责人,对小区内公共设施及广大业主财物具有保管和管理职能。因此,挽救暴雨积水对小区停车场内电力设施及业主车辆可能造成的破坏或毁损是否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以及彭显昭在得知暴雨积水严重时前往现场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实施抢险救灾活动的行为?对上述情形的判断和认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通过原告的申请材料中知悉事发经过,但对该情形的属性未全面进行调查核实,且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未充分阐述排除理由,故被告对彭显昭在2016年7月6日凌晨从家中前往工作单位途中突发疾病猝死的情形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物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民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的证明,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及抢险救灾进行认定并非市人社局职权,应由民政部门认定。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材料无法证实彭显昭的死亡与抢险救灾活动存在直接因果且为伤害导致。彭显昭是在前往工作单位途中突发疾病猝死,物业服务是其本职工作,并无任何无偿的公益性,也不在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进程中,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而是在家中前往工作地点时猝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决定调查内容和形式。综上,我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失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6)鄂0103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维持我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一、认可原审法院意见,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调查清楚,调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市人社局承担。上诉人市人社局并未向我司进行说明抢险救灾的相关告知;二、本案事发的时候,险情洪灾确实存在。在原审中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我司认为,受益对象为不确定的群众时,则应该属于公共利益;三、从彭显昭出发的路程及电话记录来看,他去的目的地只有一个,就是被洪水淹没的小区。综上,我司认为,彭显昭是在维护公共利益时受到了伤害。我们认为,无论是行政机关和法院,都不应该对受伤害的范围进行缩小解释。应该包括自身和外在原因。彭显昭是在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长时间在水中浸泡从而猝死。原审第三人彭云华、陈金娣、彭某二审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辩称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彭显昭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是否属于实施抢险救灾活动的行为等事实,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充分阐述排除的理由。同时,市人社局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对“公共利益”、“抢险救灾”进行举证,由民政部门对其进行认定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震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春艳书记员 朱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