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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谭小林与孙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林,孙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787号原告:谭小林,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孙家明,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小林与被告孙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期2个月,1万元利息,本息合计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为了担保原告的债权实现,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收均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孙家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谭小林现金20万元,限期2个月内归还,以X房屋认购协议作抵押”。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9万元。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或已清偿的证据,视为对其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未按期还款,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借条》20万元中1万元为利息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兑现时至,参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小林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至兑现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谭小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孙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