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刘乾、张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刘乾,张玉芳,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住所地为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主要负责人:王安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乾,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被告:张玉芳,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被告:王桂花,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住。被告:郑志星,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被告王桂花、郑志星和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迎宾支行)与被告刘乾、张玉芳、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4民辖142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刘乾、张玉芳,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乾、张玉芳共同向原告还款20789.61元(其中本金18628.7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498.65元、滞纳金723.08元及手续费939.12元)及截止付清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判令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将被告刘乾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乾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额度4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刘乾签订了编号20130707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46000元,还款期限共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刘乾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号为冀D×××××海马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竹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王桂花、郑志星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迎宾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2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按被告刘乾指示向指定账号转入46000元。但被告刘乾自2015年开始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乾、张玉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被告竹梅公司于2015年7月份���抵押车辆扣走,因此其未再偿还该笔贷款。若让其偿还贷款可以,但应让被告竹梅公司将车辆返还给刘乾。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被告刘乾、张玉芳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乾、张玉芳同时提供了人保、物保,原告依法应当先行使对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然后再要求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刘乾、张玉芳所说的被告竹梅公司将抵押车辆开走没有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与被告王桂花、郑志星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保证人:王桂花、郑志星。”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亿元整。……⑴债权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信用卡专项分期。”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乾因购车需求,与被告竹梅公司订立《汽车购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告刘乾)确定通过甲方(被告竹梅公司)购买汽车壹台,型号是海马福美来,最终发票价为66000元,……二、甲、乙双方在签署此协议后,由乙方持本协议在十天内到甲方指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五、银行同意信用卡分期付款后,由甲方为乙方垫付汽车分期资金46000元提车,办理完各种手续后,乙方不可撤销授权银行把乙方的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转入甲方的账户中。”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乾向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分期信用资金为46000元。同时,被告刘乾的母亲张玉芳向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乾在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经审查同意为被告刘乾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2014年1月4日,被告刘乾购买海马福美来车辆一部,办理该车辆初始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D×××××。2014年1月6日,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乾(借款人、持卡人)、被告竹梅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0707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还款。4.1持卡人以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八条担保方式。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同性条款,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1.3(该条款为黑体字)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⑴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第十六条分期资金。16.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海马福美来,价格人民币66000元。16.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9.70%,人民币46000元。第十七条分期手续费。17.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17.2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17.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4830元。17.4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第十八条分期期数:24+12期。第十九条还款贷记卡。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80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十一条担保方式。保证/抵押。第二十二条担保物。22.1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2014年1月9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抵押的冀D×××××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2014年1月7日,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将46000元付至被告刘乾的账户。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刘乾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乾未还款共计20789.61元(其中本金18628.7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498.65元、滞纳金723.08元及手续费939.1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乾因购车向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申请贷款,并订立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玉芳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乾在使用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刘乾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乾、张玉芳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本金18628.76元、利息498.65元、滞纳金723.08元及手续费939.12元,共计20789.61元,和截止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乾为贷款购车,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刘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请求以抵押的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乾、竹梅公司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桂花、郑志星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邯郸迎宾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乾所辩称的被告竹梅���司应返还其车辆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乾、张玉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汽车贷款本金18628.76元、利息498.65元、滞纳金723.08元及手续费939.12元,共计20789.61元。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有权就被告刘乾所有的冀D×××××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桂花、郑���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刘乾、张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